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0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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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富凱與朱麗華是朋友關係,緣因朱麗華與林弋荃前有一同
  4. (一)李富凱與朱麗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5. (二)李富凱因上開向林蔡秀里索取林弋荃與朱麗華間投資糾紛
  6. (三)李富凱因林弋荃仍未返還朱麗華之債務,另基於恐嚇危害
  7. (四)李富凱因仍追討債務無著,心生不滿,復於112年3月8日4
  8. 二、案經林弋荃、林朝聖、林蔡秀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9. 理由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凱在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朱
  12. 三、經查:
  13. (一)被告李富凱坦承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弋
  14. (二)被告朱麗華與證人林弋荃間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朱麗華
  15. (三)證人林弋荃在警偵指稱:其於111年7月間迄今,與被告朱
  16. (四)復有證人林蔡秀里就上開事實在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6
  17.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8. (六)被告朱麗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9. (七)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就被告李富凱所為犯罪事實(
  20. 四、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李富凱、朱麗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前後分別
  22.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4
  23. (三)被告2人與數名在場不詳成年人共同為攔車、強迫簽署本
  24. (四)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
  25. (五)又被告李富凱所犯5罪及被告朱麗華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
  26. (六)被告朱麗華於112年1月26日與被告李富凱、告訴人林弋荃
  27. (七)被告李富凱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
  28. (八)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移送
  29. (九)爰審酌被告朱麗華因與告訴人林弋荃具債務糾紛,遲未能
  30. (十)本院復考量被告李富凱在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期間接近,
  31. 五、沒收:
  32. (一)扣案之本票2本(共30張)為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
  33. (二)另被告李富凱所有,並記載有告訴人林弋荃簽署本票之資
  34. (三)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所得告訴人林弋荃簽署之本票2
  35.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3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富凱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37.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38. (三)經查,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就被告李富凱有於上開時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凱



朱麗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7號、第1283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麗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富凱與朱麗華是朋友關係,緣因朱麗華與林弋荃前有一同投資經營雞肉飯店,朱麗華借款予林弋荃而林弋荃並未返還,李富凱遂受朱麗華請求協助討回債務,而共同或由李富凱獨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富凱與朱麗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7時許,先由朱麗華與林弋荃相約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並朱麗華搭乘林弋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附近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某處統一超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佯稱要討論上開債務糾紛,行經統一超商路程中,李富凱與蔡億峰、陳祐啓(蔡億峰、陳祐啓所涉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同時駕駛車輛攔阻林弋荃去路。

李富凱、朱麗華與林弋荃均下車後,李富凱即向林弋荃索討積欠朱麗華之債務,李富凱並告知林弋荃表示朱麗華不再與其合作,並詢問朱麗華「本票簽多少」等語,朱麗華則回覆「一張35、一張40」等語後,李富凱向林弋荃恫稱:「不簽的話要把你帶回去打斷手腳」等語,以此危害林弋荃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富凱接續徒手拉扯林弋荃衣服至車輛引擎蓋,強迫林弋荃簽立本票。

林弋荃不得已遂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票、面額4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與李富凱,李富凱與朱麗華即以上開方式使林弋荃行無義務之事。

同日,林弋荃簽妥本票後,李富凱、朱麗華因認尚未實際收取還款,並無保障,遂協議由李富凱駕駛林弋荃車輛搭載林弋荃,朱麗華亦一同前往林弋荃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之住處,李富凱見林弋荃母親林蔡秀里在場,即與朱麗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李富凱向林蔡秀里恫稱:如果今天不還錢,就要把林弋荃綁回去等語;

朱麗華則恫稱:若妳不會教小孩,我們就帶回去把腳打斷,妳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林蔡秀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富凱因上開向林蔡秀里索取林弋荃與朱麗華間投資糾紛所生債務無著,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透過要掛白布條、作勢噴漆等方式,迫使林蔡秀里代為返還林弋荃所借款項,而於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前往林蔡秀里上開住所,要求林蔡秀里處理林弋荃之債務,林蔡秀里因畏懼李富凱持續到住處討債,而為免李富凱繼續上開行為,即交付10萬元與李富凱,復接續於同年2月1日12時許,在鹿草鄉消防局第一大隊消防分隊旁萬善爺廟,由林蔡秀里委由其子林朝聖在本票上簽署林朝聖之姓名,林蔡秀里並按捺手印背書後,共簽署30張本票,每張面額2萬元,總計60萬元,交付與李富凱,李富凱即以此方式使林蔡秀里、林朝聖行無義務之事。

(三)李富凱因林弋荃仍未返還朱麗華之債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駕車前往林蔡秀里、林朝聖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之住處,以「幹你娘雞掰」辱罵林蔡秀里、林朝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並手持西瓜刀揮舞,而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林蔡秀里、林朝聖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李富凱因仍追討債務無著,心生不滿,復於112年3月8日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車前往林蔡秀里友人劉明鏞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住處,基於恐嚇犯意,朝劉明鏞之住處前丟擲燃放鞭炮,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劉明鏞誤為開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弋荃、林朝聖、林蔡秀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李富凱、朱麗華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凱在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朱麗華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與告訴人林弋荃間具有債務糾紛,並且有找被告李富凱一同去找告訴人林弋荃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林弋荃欠其錢,其一個人去找告訴人林弋荃會害怕,所以找被告李富凱幫忙討錢,其在嘉義縣鹿草鄉超商附近時,沒有為上開行為,因為告訴人林弋荃不還錢,其就回車內了,其不清楚有沒有簽本票,也不清楚被告李富凱跟告訴人林弋荃講了什麼。

後來載告訴人林弋荃返回告訴人林弋荃住處,是因為告訴人林弋荃稱母親可以擔保討到錢,至於如何擔保,其都不懂,其沒有聽到恐嚇言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李富凱坦承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弋荃、林朝聖、林蔡秀里、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鏞、證人蔡億峰、陳祐啓所為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第149至155頁、第189至197頁、第237至249頁;

警字第471號卷第81至89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

偵字第9347號卷第63至66頁、第73至77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08至222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99號搜索票影本3張、112年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112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票影本30張、證人林弋荃與被告朱麗華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林弋荃與暱稱「Benz宏」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警字第471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221頁;

他字卷第95至101頁、第251頁、第253頁),足認被告李富凱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可以憑採。

(二)被告朱麗華與證人林弋荃間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朱麗華有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前某時許找被告李富凱一同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周邊協助處理討回債務,被告朱麗華先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搭乘證人林弋荃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表示要討論投資債務糾紛,路途中被告李富凱等人有駕車阻攔,後被告朱麗華亦有與被告李富凱等人一同返回證人林弋荃及其母親即證人林蔡秀里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住處一節,業經被告朱麗華自承在卷,核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富凱、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蔡億峰、陳祐啓所為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證人林弋荃在警偵指稱:其於111年7月間迄今,與被告朱麗華(即綽號燕子姐)有投資糾紛,所以與被告朱麗華約定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要載被告朱麗華前往統一超商討論,到了半路出現3台車攔其的車,逼其停到路邊下車,被告李富凱(即綽號阿瑩)問被告朱麗華「本票要簽多少?」,被告朱麗華回答:「一張35、一張40」逼其簽上述2張本票,並以「不簽的話要把我帶回去打斷手腳」恐嚇其,再用手拉其衣服到車子引擎蓋簽本票,一堆人圍在其旁邊給其壓力,本票簽完後,被告李富凱要其今天拿錢出來,所以被告李富凱開其的車子載其,總共4台車回去逼其母親拿錢出來,被告李富凱、朱麗華在其家,恐嚇其母親不簽要把其帶回去打,其母親生意也不用做了,是由被告李富凱說不簽要把其綁回去帶回去打,被告朱麗華則有說到不會教小孩,要帶回去把腳打斷的話恐嚇其母親等語(他字卷第7至9頁、第239至241頁)。

復在本院結稱:其有約被告朱麗華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搭車,要去附近統一超商談討論開店事宜,但還沒到統一超商就有3台車攔下其,1台車在前面,另1台車在那台車更前面,1台則在其車子後面的前後包圍其,下車後被告朱麗華就說其欠錢,其他人說要其簽本票,被告朱麗華要其簽2張,被告李富凱有說不簽要把其帶回去打斷手腳,也有拉其衣服到引擎蓋要其簽本票,數人圍在旁邊給其壓力,其因為害怕就簽了,後來被告李富凱等人說要去其住處找其母親拿錢,就載其返家,共4台車,車上的人包含被告2人都有進其住處要找其母親拿錢,被告2人有跟其母親說一些不會教小孩,他們要帶回去教之類恐嚇的話,被告李富凱也有跟其母親說不還錢要把其綁回去,被告朱麗華則是說不會教小孩就帶回去把腳打斷,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話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22頁)。

證人林弋荃前後所述多屬一致,倘均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就此過程、細節,得以所述相符,並且在本院作證時仍能清楚記憶以為證述,是證人林弋荃上開證述情節應非杜撰。

(四)復有證人林蔡秀里就上開事實在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6日被告李富凱跟其他3名男子,與其子即證人林弋荃一起到家裡叫其還錢等語(他字卷第243頁)。

並在本院結稱:證人林弋荃於112年1月26日帶被告2人進來其家裡,說要讓其知道簽本票的事情,其才知道證人林弋荃欠被告朱麗華錢,被告朱麗華坐在椅子上,說交代給被告李富凱討,被告李富凱有提到其不會教小孩要幫其教,也有說要其還錢,要打斷其子之腳之類等言語,都是被告朱麗華交代被告李富凱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證人林蔡秀里就112年1月26日被告2人與證人林弋荃返回證人林蔡秀里住處內發生之事前後所述重要之處多屬一致,並核與證人林弋荃上開所為證述大致相同,雖證人林蔡秀里在本院對於在住處內被告2人所述之恐嚇言語細節是由何人陳述已無法清楚記憶,然證人林蔡秀里業已70餘歲,對於距本院審理時(112年12月21日)近11個月前之事件過程無法鉅細靡遺記憶實合乎常理,證人林蔡秀里之證述自應非虛妄,亦足證前開證人林弋荃所述為真。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富凱在警詢、偵查中自陳:案發當天係被告朱麗華聯絡其,說有一筆債務要追討,因此其陪同被告朱麗華去追討債務,其與被告朱麗華及其他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鹿草鄉消防隊對面將證人林弋荃攔下來,問證人林弋荃這筆錢怎麼處理,證人林弋荃說沒有錢,要跟姊姊討論還款,其等很久沒消息,提議簽本票,證人林弋荃有簽署本票,後來其提議去證人林弋荃住家,由其與被告朱麗華進去,遇到證人林弋荃之母親,其問證人林弋荃之母親稱是否知道證人林弋荃騙錢一事,並告知證人林弋荃之母親證人林弋荃欠錢避不見面,問這樣怎麼處理等語(警字第471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9347號卷第9至13頁),被告李富凱復在本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1頁、第230頁)。

就上開被告李富凱所述當天有攔車、證人林弋荃有簽署本票及有與被告朱麗華一同再去找證人林蔡秀里處理債務之過程,與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所述多屬相符,被告李富凱在警偵及本院均明確表示係去協助被告朱麗華處理債務問題(警字第471號卷第12至13頁;

偵字第9347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81頁),佐以被告朱麗華在警偵時均自陳:因為證人林弋荃欠其錢,向證人林弋荃討錢但都不還,所以於112年1月26日委由被告李富凱幫其討債,要證人林弋荃還其錢,但證人林弋荃身上都沒有錢,被告李富凱就要證人林弋荃簽本票,其認為證人林弋荃沒有信用,所以其與被告李富凱決定要去找證人林弋荃之家屬當擔保人,才會去證人林弋荃住處,其與被告李富凱只是要向證人林弋荃討回欠的錢等語(警字第471號卷第58頁、第60至61頁;

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復在本院時亦供稱:借錢就應該要還錢,於112年1月26日其找被告李富凱一起去找證人林弋荃,被告李富凱有與另外2個人從中在路邊擋車,其當場有問證人林弋荃是否要還錢,證人林弋荃拒絕,其就叫被告李富凱過來,後來回證人林弋荃住處時,其也有去,因為要叫證人林弋荃找一個擔保人,證人林弋荃說證人林蔡秀里在家可以討到錢,被告李富凱就說要回證人林弋荃住處,其只知道其要討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231頁)。

被告朱麗華找被告李富凱一同去向證人林弋荃討債,且被告朱麗華全程在場等節,亦經被告李富凱在警偵坦承在卷(警字第471號卷第12頁至14頁;

偵字第9347號卷第11至13頁、第95至97頁),被告李富凱並稱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有與被告朱麗華約定討到的錢一人一半等語(偵字第9347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李富凱顯係為獲取報酬而答應幫被告朱麗華向證人林弋荃討債。

被告朱麗華既前已向證人林弋荃討債,但證人林弋荃均未返還,被告朱麗華始會請託被告李富凱協助,則被告朱麗華當知悉單純以言語要求證人林弋荃返還債務無法成功,始會要被告李富凱出面,是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所述被告李富凱係以前開強制、恐嚇犯行,以為遂行討債目的實非不能想像而合於常情,足徵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證述之情節為真。

而被告朱麗華既因已無其餘辦法而請託被告李富凱處理,對於被告李富凱會使用較具有強制力等強制、恐嚇方式,迫使證人林弋荃返還債務始會成功一節當瞭然於心,並且內心有所共識,甚而一同前往現場,復同行至證人林弋荃住處,被告朱麗華既均在場,應對被告李富凱一舉一動知之甚詳,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被告李富凱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六)被告朱麗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朱麗華於112年1月26日委由被告李富凱一同到犯罪事實(一)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附近現場,復隨同返回證人林弋荃住處,被告朱麗華全程在場,殊難想像對於在現場之被告李富凱有何行為全然不知,被告朱麗華空言辯稱僅係要討債,不知道被告李富凱做什麼事情、不知道本票是何物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雖證人林弋荃在警詢稱:被告2人以言詞表示不簽要把其帶回去打,其母親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警字第471號卷第9頁)。

偵查時則證稱:係被告李富凱說不簽要把其帶回去打,其母親生意也不用做了,要把其綁回去,被告朱麗華則是說若其母親不會教小孩,要帶回去把腳打斷等語(他字卷第241頁)。

在本院時則表示:被告2人是說一些不會教小孩,要帶回去教的話,被告李富凱說今天不還錢要把其綁回去,被告朱麗華說不會教小孩就帶回去把腳打斷,其母親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證人林蔡秀里則在本院證稱以:被告李富凱有說不會教小孩要幫其教,也有說要打斷其子之腳,都是被告朱麗華交代被告李富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雖對於恐嚇言語內容究竟分別何人所述,似有前後出入,然言語內容均大多相符,證人林弋荃在警詢時僅概括表示被告2人均有說恐嚇言語,偵訊時檢察官係問「是綽號阿瑩(李富凱)還是朱麗華還是其他人跟你媽媽林蔡秀里說『不簽的話要把他(林弋荃)帶回去打』、「妳(林蔡秀里)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證人林弋荃答稱:「是李富凱說的。

朱麗華跟我媽說『若你不會教小孩,我們就帶回去把腳打斷』,李富凱說如果我今天不還錢就要把我綁回去」等語(他字卷第241頁)。

而於證人林弋荃在本院作證時,始經由一句句詢問,以釐清各語句出自何人,是綜合上開筆錄詢(訊)問方式,應以證人林弋荃在本院逐一確認後較為可採,至雖有上述不同之處,或證人林蔡秀里不復記憶之部分,然均應僅係現場混亂,多數人在講話而致使證人林弋荃有所記憶錯置,而證人林蔡秀里因年紀較長無法清楚保留記憶之情形,自難僅以此認證人林弋荃、林蔡秀里所述不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就被告李富凱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被告朱麗華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富凱、朱麗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前後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雖有上述強制、恐嚇行為,並向告訴人林弋荃索取本票,以及因告訴人林弋荃欠款而向告訴人林蔡秀里索取現金、本票等節,然告訴人林弋荃確實與被告朱麗華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林弋荃有欠被告朱麗華約75萬元款項等節,經告訴人林弋荃在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林弋荃所交付之本票,或被告李富凱要告訴人林蔡秀里交付之現金、簽署之本票,均係在證人林弋荃欠款範圍內之金額,主觀上均難認被告2人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認就犯罪事實(一)前部分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僅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第223頁),無礙其等人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數名在場不詳成年人共同為攔車、強迫簽署本票等行為(即犯罪事實㈠前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富凱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所為之強制罪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四)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為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處斷。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前部分攔車後,係以上開恐嚇言語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林弋荃簽署本票,是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又被告李富凱所犯5罪及被告朱麗華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被告朱麗華於112年1月26日與被告李富凱、告訴人林弋荃一同至告訴人林蔡秀里住處時,有向告訴人林蔡秀里恫稱:「妳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漏未記載,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富凱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朱麗華前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2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2人前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型態均非相同,實難逕以因前案犯行遽認被告2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是本院認均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符合累犯要件部分,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八)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㈠㈡㈢)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朱麗華因與告訴人林弋荃具債務糾紛,遲未能向告訴人林弋荃討回借款,遂尋被告李富凱協助為能順利使告訴人林弋荃還款,被告2人即共同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被告李富凱復自行以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弋荃討債,或因告訴人林弋荃未還款,即向其家人即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以及告訴人林蔡秀里友人即被害人劉明鏞為上開行為,被告2人共同及被告李富凱獨自所為均實屬不當。

本院復考量被告李富凱在本院均坦承犯罪,被告朱麗華則認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與其無關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一)係數人擋車、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林弋荃簽立本票,後又另行起意再至告訴人林蔡秀里住處,對告訴人林蔡秀里為言語恐嚇行為。

另犯罪事實(二)則是迫使告訴人林蔡秀里設法籌錢、簽本票,協助告訴人林弋荃還款,犯罪事實(三)持有具危險性之刀具在告訴人林蔡秀里住處外揮舞,犯罪事實(四)則係至被害人劉明鏞住處外燃放鞭炮以為恐嚇行為等各行為手段,認犯罪事實(一)前部分行為手段危害高於犯罪事實(二),而犯罪事實(一)後半部行為危害程度則高於(三)、(四),並低於犯罪事實(一)前半部及犯罪事實(二)。

復就犯罪事實(一)之2行為認本案起因為被告朱麗華,然實際行為時多數行為係為被告李富凱所為,是其2人可責程度相當。

暨兼衡被告李富凱前有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被告朱麗華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李富凱含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院復考量被告李富凱在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期間接近,目的均為被告朱麗華欲討回告訴人林弋荃積欠之債務,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危害等情況,爰就被告李富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本票2本(共30張)為被告李富凱就犯罪事實(二)所得之物,並經其在本院供稱係其收起來,並在被告李富凱處扣得(本院卷第224頁、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又本次犯罪所得之10萬元,亦為被告李富凱所收取,此經被告李富凱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2頁),而此部分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李富凱所有,並記載有告訴人林弋荃簽署本票之資料,以及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之資料(警卷第17頁),係被告李富凱用以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相關還款資料之紀錄,此經被告李富凱在警詢及本院供陳在卷,並有影本1份附卷可考(警字第471號卷第11頁、第17頁;

本院卷第224頁),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所得告訴人林弋荃簽署之本票2張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弋荃一情,業經告訴人林弋荃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

核與被告李富凱所述相符(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被告2人並未繼續保有本次犯行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富凱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嫌。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是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所謂告訴,意指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始足當之。

基此,倘被害人並未就行為人所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具體表明希望追訴之意,即難認已提出告訴,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就被告李富凱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對其2人口出「幹你娘雞掰」之話語,並手持西瓜刀揮舞一情,在其等分別接受警詢時,經警員詢問是否提起相關告訴,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均分別陳稱:「因為我住處今日有一名男子來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所以我才向警方報案。」

「我要對李富凱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語(他字卷第59頁、第61頁;

警字第471號卷第155頁、第157頁)。

告訴人林蔡秀里復在本院結稱:警察有問其是不是要告被告李富凱,其說不知道,其沒有說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是均難認告訴人林蔡秀里、林朝聖已就前開公然侮辱他人部分表達希望追訴之意,而均未提起告訴。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富凱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李富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單據壹份沒收。
2 (二) 李富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本票貳本(共參拾張)及單據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李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李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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