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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周玉龍(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36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罪確定)及廖家平(已歿),知悉六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健公司』)內存放有大量電纜線及銅線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六健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9、35-42頁;
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同案被告周玉龍供述、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李嘉宏、證人即六健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六健公司倉儲管理邱明輝、證人即新光保全區經理劉邦恩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12、20-23、46-51、94-96、100-101、103-104頁),且有六健公司損失清單、被告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6-38頁;
偵卷第21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周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家平(已歿),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六健公司,再由周玉龍、廖家平攀爬圍牆進入六健公司電纜堆置場內,以現場之油壓剪將電纜線等物品剪斷後,嗣由甲○○載送贓物逃逸。
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竊案既有分工參與,即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因此,被告與周玉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卻仍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告訴人表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太太、父親、奶奶及小孩同住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您於警詢時陳稱:平均每次可以分得5,000元至1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之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99-100、140頁)。
故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失財物 行竊方式 地點 名稱 規格 數量 單價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至3時52分許 交連PE電纜 250MCM 592.37公尺 428公尺/元 253533元 周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家平(已歿),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六健公司,周玉龍、廖家平再攀爬圍牆進入六健公司電纜堆置場內,以現場之油壓剪剪斷後竊取左列之電纜線等物品後,再由甲○○載送贓物逃逸。
【六健公司電纜堆置場】 嘉義縣○○鄉 ○○村○○○00地號 同上 488.55公尺 428公尺/元 交連PE電纜 AWG2/0 749.3公尺 234公尺/元 175335元 同上 1746.48公尺 234公尺/元 408676元 接戶線 3CU*22mm22 613.03公尺 235公尺/元 144061元 PVC風雨線 60m/m2 629.63公尺 205公尺/元 129074元 同上 891.98公尺 205公尺/元 182855元 同上 503.09公尺 205公尺/元 PVC風雨線 125m/m2 168.46公尺 420公尺/元 PVC風雨線 22m/m2 505.75公尺 76公尺/元 同上 563.2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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