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
- (一)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地曾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
- (三)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本來在系爭住處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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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前曾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6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方,因鋁梯使用問題不斷質問丙○○而使雙方發生口頭爭執,繼而持續以言語主動挑事並與丙○○口角衝突,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嗣因丙○○及其家屬不堪其擾,通報警方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地曾因鋁梯使用、所有權議題,與告訴人丙○○有所爭論等節,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丙○○討論事情,是正常的對話,我不覺得那算是吵架而構成騷擾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地曾因鋁梯使用、所有權議題,與告訴人有口頭交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目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
偵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9至6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4頁;
偵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75至79頁)。
綜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編號02,播放時間00:01:23;
承上,於00:01:23被告自其住家後門走出,並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畫面。
於00:03:15聽見以下2名男子對話(因無法確認為何人對話,暫以A男、B男代稱):B男:那個梯子你就說是你的,就拿來放在這裡,對嘛。
A男:那個本來就是我的。
B男:好啦,都是你的啦。
A男:我買的…(聽不清楚)。
B男:我不見2支了啦。
A男:2支阿爸拿去放在山裡。
B男:山裡哪裡?A男:(聽不清楚)…路口那支,路口那支就是了啊。
(隨後A、B兩人持續口角爭執未停歇,期間因周圍雜音無法辨識交談內容)。
編號03,播放時間00:05:16;
承上,於00:05:16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並走至其住處後門處,且畫面可見其正在與人發生口角爭執....。
....編號05,播放時間00:08:32;
承上,雙方持續口角爭執,於00:08:32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近告訴人,此時2人開始就畫面中之梯子發生爭執。
編號06,播放時間00:09:19;
承上,於00:09:19乙男走至甲男身後,並說:『我就沒辦法跟你說』,隨後旁邊(畫面外)有1女子聲音說:『啊你不是說不能和我們說,我們跟你說,你又說沒辦法跟我們說,啊不就都你在胡扯』,乙男則手指甲男住家並說:『我怎麼在胡扯,你進去,這家務事,你是外人你不要在那邊…(聽不清楚)』。
隨後甲、乙2人繼續就上開梯子乙事爭執。
」等語,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足知被告及告訴人確曾於本案案發時、地,因居住、使用鋁梯等議題發生長達10餘分鐘之口角爭執。
(三)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本來在系爭住處後巷整理烤漆浪板,那邊我們家請水電工來安裝自來水管,乙○○看到我在那邊就跑過來一直碎念,說鋁梯不是我的,是我父親的為什麼我要在上面噴漆,後來講一講又說要對我提告,說我偷領我母親的錢,他從頭到尾口氣就很差,錄影也聽得到他講話很大聲,我不想跟他爭,但他在旁邊一直盧我,搞得我很煩,後來我女兒甲○○在場聽到,跟我說我們有聲請保護令了,乙○○不能再這樣對我,所以我們就直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7、8時左右,乙○○已經在樓上找我父親丙○○吵過一次假,是我把丙○○拉走,跟他說不要理會乙○○,但後來他們又開始在後巷發生爭執,乙○○一直盧我父親說那個鋁梯不是他的,後來又說到我父親拿我祖母的錢,越唸越多而且語氣越來越兇,我才決定要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主動以言語挑起紛爭,並持續反覆於告訴人住處後巷大聲叨唸,顯然已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產生不快,綜合其整體案發過程與情狀觀之,應屬對告訴人言語騷擾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丙○○證言如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持續對告訴人以口頭叨唸方式加以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居住糾紛,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持續以言語騷擾,實值非議;
惟念其近5年並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因與告訴人爭論而言語失控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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