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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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麒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呂建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民族路口,以如附表之時間【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 借款日期均誤載為「民國111 年」,應予更正),每次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呂建和,均預扣利息1,500 元,呂建和實拿現金8,500 元,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500 元,詹麒麟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500 元÷ 15× 365 ÷ 10,000元× 100%≒365%),呂建和於112 年2 月5 日告知被告詹麒麟可否只分期償還本金,被告詹麒麟反要求呂建和於112 年2 月20日分別開立1 萬元、1 萬元、1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共4 張,並約定每月5 日、20日,由呂建和返還5,000 元之方式,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

嗣因呂建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 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呂建和簽立合計面額7 萬元之本票4 紙;

㈣被告與呂建和間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提出記帳紙4 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呂建和收取任何利息,伊經營檳榔攤小吃店,呂建和共積欠店消64,985元,以及112 年大年初一後向伊與朋友借貸7 萬元玩刮刮樂跟做生活費,所以他簽立合計面額7 萬元的本票4 紙,後續還款4 萬元部分都是店消欠款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固均稱: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各借貸1 萬元,預扣利息1,500 元,實拿8,500 元,約定每15日為1 期利息1,500 元,後於112 年2 月5 日伊問被告如何解套,被告叫伊再簽1 次本票,總共17萬元,協商內容:每月償還利息1 萬元,為期1 年,共12萬元利息,含本金5 萬元,總共17萬元,從112 年2 至7 月伊已支付6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12頁;

偵卷第15-16 頁;

院卷第36-37 頁),然前揭2 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明顯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放貸高利之情形(見警卷第18-19 頁、第22頁),且證人呂建和亦表示上開借款5 萬元沒有寫借據,有簽本票但未拍照或任何紀錄一節(見院卷第67頁);

故而關於被告借貸時間、金額、利息收取等方式,除證人呂建和之指訴外,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憑此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何況,證人呂建和陳稱112 年2 月5 日計簽立本票面額17萬元,核與檢察官上開所認共開立本票面額7 萬元【計算式:1 萬+1 萬+1 萬+4 萬=7 萬】,顯不相符。

㈡甚至,證人呂建和陳稱:伊經由同事楊嘉文介紹認識被告而去被告的檳榔攤店消費唱歌、喝酒,楊嘉文跟伊說被告有做借貸放款,伊才知道,楊嘉文因為向被告借貸欠錢10幾萬元已經於111 年3 月燒炭自殺,後來伊向被告借款是家裡急用、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買輔助器材、營養品等,當時伊受僱於工程外包商,月薪3 、4 萬元,母親月領老人津貼約3,000元,住房是家族的不用繳租,伊與母親每月吃飯錢約1 萬元,繳水電費沒多少錢,伊的薪水足夠支付生活開銷,那時因家族親戚需要包出紅包4 包約20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院卷第36頁、第65-66 頁)。

縱依證人呂建和所述,①其薪水所得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有餘,無非增加親戚喜帖紅包之大筆支出,然凡事量力而為、斟酌調配,此並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其已達「急迫」之要件,抑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

②其既知同事楊嘉文因不堪被告之重利討債而自殺,也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自始即知被告貸放本金1 萬元、月息3,000 元(參院卷第66頁),應係經過評估風險而作出衡量判斷、還款之可能性,始選擇向被告借貸,亦難認其向被告借款出於「輕率」決定或「無經驗」之情狀。

㈢反觀被告所稱呂建和共積欠店消64,985元,以及112 年大年初一之後向伊跟朋友借貸7 萬元,所以呂建和簽立合計面額7 萬元的本票4 紙,後續還款4 萬元部分都是店消欠款等詞,此均有被告提出記帳紙4 紙、呂建和簽立合計面額7 萬元之本票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 頁、第23-26 頁),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1 111 年12月10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一期1500元 2 112 年1 月22日 (大年初一)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一期1500元 3 112 年1 月23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一期1500元 4 112 年1 月24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一期1500元 5 112 年1 月25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一期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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