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0、522、523、524、525、52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3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郭美娟之住宅,從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與上址相連之鐵皮屋,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郭美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熊熊圖案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鈔票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保釋金收據)、劉穎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黑色大包包1個(內含黃綠色束口袋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黑色卡包1個【內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小型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好市多會員卡】)、劉易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現金約5,500元、大貨車油箱蓋鑰匙】),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3日2時58分許,進入嘉義縣○○鎮○○里○○○00號黃嘉祥住宅旁倉庫,徒手竊取黃嘉祥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七星牌香菸3包(共價值375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0年12月29日2時25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葉育均住宅設有圍牆(未設大門)之庭院,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葉育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駕駛座中島之零錢盒內零錢1千元、BHQ-8506號自用小客車之購車合約,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1月26日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黃昱勝所有放置在中央置物箱內之紅色蘇格蘭紋Burberry手拿包1個(內有現金30萬元)。
㈤於111年8月4日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開啟陳采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陳采語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台中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軍眷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
㈥於112年3月13日2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郭宥津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千元、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及銀行金融卡3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於112年6月2日4時20分許,從嘉義縣○○鄉○○村○○○00號吳佩蒨住宅旁未關閉之倉庫後門進入,徒手竊取吳佩蒨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儀表板上方之零錢700元(500元鈔票1張、百元鈔2張)、桌上之零錢400元(50元硬幣6個、10元硬幣10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4時34分至38分,在嘉義縣○○鄉○○村0段00號土地銀行設置之ATM,插入前揭竊得陳采語所有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郭美娟、葉育均、黃昱勝、陳采語、郭宥津、吳佩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520卷第59-64頁、偵緝525卷第9-14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娟、被害人黃嘉祥、告訴人葉育均、黃昱勝、陳采語、郭宥津、吳佩蒨、證人陳尚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606卷第3-5、7-8頁、警842卷第1-4頁、警004卷第2-3頁、警706卷第1-2頁、警856卷第1、3-5頁、警228卷第1-2頁、警076卷第1-7頁、偵3127卷第41-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告訴人陳采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鄉○○村0段00號土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38156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606卷第17、19-23、47頁、警842卷第8-13頁、警004卷第7-9、18頁、警706卷第9-13頁、警856卷第15、17-23頁、警228卷第9-10、13-14、18-19頁、警076卷第8-19頁、偵3127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5次提領告訴人陳采語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美娟、被害人劉穎蓁、劉易勳3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3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3月、2月確定;
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屢屢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復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帳戶內金額,侵害告訴人郭美娟、被害人劉穎蓁、劉易勳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被害人黃嘉祥、告訴人葉育均、黃昱勝、陳采語、郭宥津、吳佩蒨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事後已與告訴人陳采語、郭宥津成立調解,尚未屆期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薪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5至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郭美娟所有之熊熊圖案零錢包壹個、現金1,500元、被害人劉穎蓁所有之黑色大包包1個、黃綠色束口袋小零錢包1個、現金1,500元、黑色卡包1個、被害人劉易勳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5,500元、大貨車油箱蓋鑰匙1支,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被害人黃嘉祥所有之七星牌香菸3包,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告訴人葉育均所有之現金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告訴人黃昱勝所有之紅色蘇格蘭紋Burberry手拿包1個、現金30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告訴人陳采語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5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告訴人郭宥津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告訴人吳佩蒨所有之現金1,1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盜領告訴人陳采語存款59,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郭美娟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保釋金收據、被害人劉穎蓁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小型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好市多會員卡、被害人劉易勳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告訴人葉育均所有之行車執照、BHQ-8506號自用小客車之購車合約,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告訴人陳采語所有之台中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軍眷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未據扣案,衡以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具個人專屬性,而該等證件或金融卡、信用卡極易向政府機關或發行之金融機構申請補發,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4日4時34分 2萬元 陳采語之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4日4時35分 2萬元 同上 3 111年8月4日4時36分 1千元 同上 4 111年8月4日4時38分 1萬元 陳采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8月4日4時38分 8千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鏡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熊圖案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黑色大包包壹個、黃綠色束口袋小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黑色卡包壹個、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大貨車油箱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蘇格蘭紋Burberry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陳鏡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