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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OOO之兄(即二親等旁系姻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子女教養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另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4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巷○號乙○○住所,由甲○○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6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係二親等旁系姻親,業經其等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53頁,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定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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