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3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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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王文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明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文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男、凌明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時許,由王文男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凌明村,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王文男在旁把風,由凌明村以不詳方式破壞黃琛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已發還)之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發動乙車,由王文男及凌明村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離去。

㈡王文男駕駛甲車至嘉義市文化路後,即將甲車停放在該處,並駕駛乙車搭載凌明村,於111年10月28日4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000號前,王文男在旁把風,由凌明村以不詳方式破壞顏白燕所有,由張復凱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已發還)之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由王文男及凌明村分別駕駛乙車及丙車離去,嗣後將丙車之車牌拆卸後裝置在乙車上,並將丙車棄置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㈢王文男駕駛懸掛丙車車牌之乙車搭載凌明村,於111年10月29日5時13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王文男在旁把風,由凌明村以不詳方式破壞李妙所有,由黃盛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已發還)之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由凌明村及王文男分別駕駛懸掛丙車車牌之乙車及丁車離去,嗣後將懸掛丙車車牌之乙車棄置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附近稻田內,另將丁車棄置在嘉義縣○○鄉○○鎮○○路0號慈濟醫院大橋下停車場。

㈣111年11月11日5時21分許,凌明村騎乘電動車搭載王文男至嘉義縣○○鎮○○里○○○00號巷口附近,由凌明村以不詳方式破壞張淑娟所有,由王佳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之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由王文男駕駛戊車至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陸橋下與凌明村會合後離去,嗣後王文男並將戊車開往雲林縣大埤鄉某產業道路焚燬。

二、案經黃琛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顏白燕及王佳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盛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明村、王文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琛翔、顏白燕、黃盛富、王佳淇、被害人張復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532號卷,下稱警532卷,第34至35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4959號卷,下稱警959卷,第18至23頁、嘉水警偵字第1110028893號卷,下稱警893卷,第21至22、24至25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14540號卷,下稱警540卷,第11至1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凌明村、王文男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凌明村、王文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明村、王文男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凌明村、王文男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凌明村、王文男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共同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為均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顏白燕、王佳淇成立調解(均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兼衡被告凌明村、王文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1頁,基於被告之隱私保護,爰不予公開),暨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2、155、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上開4罪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被告凌明村、王文男均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2人尚可與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宜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凌明村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所持以犯案行竊之萬能鑰匙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凌明村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堪認該犯案工具應已滅失,復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共同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各該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警959卷第31頁、警532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5頁),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所共同竊得之戊車1輛,屬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宣告共同沒收,惟該車已遭被告王 文男不慎失火而嚴重燒燬(警540卷第25頁下方照片,本院 卷第149頁),是該車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法宣告沒 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 被告2人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主文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凌明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9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731號、111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09247號鑑定書。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以上卷證出處:警532卷第47至52、63、65至74、82至86頁,警893卷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1至123、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55頁) 2 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凌明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12張。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上卷證出處:警532卷第53至58、61頁,警959卷第25至43頁) 3 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凌明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所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⒊犯案動線路徑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09829號鑑定書 (以上卷證出處:警893卷第28至35頁,警532卷第62、78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100號卷第91至93頁) 4 事實欄一、㈣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焚燬) 凌明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與王文男共同追徵其價額。
王文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與凌明村共同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報告書。
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以上卷證出處:警540卷第15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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