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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嘉彬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3時35分許,自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室(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林名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並隱瞞其無資力給付車資,致林名顯陷於錯誤,誤認李嘉彬具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載運李嘉彬。
待林名顯駕車搭載李嘉彬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時,李嘉彬拒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林明顯始悉受騙,旋即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名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嘉彬固承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林名顯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室至嘉義長庚醫院,車資為500元,其後並無資力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答應計程車司機到嘉義長庚醫院要給他錢,我認為我到嘉義長庚醫院就有辦法,因為我在那邊就診2年多,急診室小姐我有熟,可以借一借,之後再找社工,社工之前有幫我墊付就診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室至嘉義長庚醫院,車資為500元,其後並無資力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林名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且有該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害報告單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名顯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接到車行派遣,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室外載客人,客人上車後,我與客人確認載往地點,客人說要載往嘉義長庚醫院,我有先向他表明車資500元,他向我明確表示等到嘉義長庚醫院後,會付我計程車車資500元,我於同日23時55分許,將他載至嘉義長庚醫院後,他要我稍等一下,後續便跑到嘉義長庚醫院内四處向人借錢,但借不到錢,我便把他載至派出所報案,後續經過竹園派出所警員查找,該客人均沒有親友願意替他出計程車費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參諸一般陌生乘客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下車時均應即時支付車資,若非確實可以支付車資(包括乘客自己有錢或下車時可以跟親友拿錢付車資),司機應不會同意搭載乘客、乘客亦不會搭乘計程車,證人林名顯前揭所述符合社會常態事實。
可見證人林名顯係因為被告與其達成計程車車費之協定,確信被告會給付車資,才願意載運被告,其並無同意讓被告積欠車資甚明。
㈢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時身上沒有帶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斯時顯然無資力得以支付告訴人車資,衡諸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消費常情,因每趟車資需待抵達目的地後始能確定,被告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卻招攬計程車、指示告訴人載往特定地點,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所述,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時,當會先行確認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或確認有親友得以先行墊付消費金額,然本件被告不僅未攜帶現金,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我借得到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即被告並未能確認是否卻有能力借得金錢支付車資,卻仍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是以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以上開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等同消費金額50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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