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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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頭套壹頂、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張敏雄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敏雄置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㈡於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張榮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張榮傑置於屋內1樓客廳之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夏秋雄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夏秋雄置於屋內之14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㈣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蘇錦梅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蘇錦梅置於屋內之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㈤嗣經警據報偵辦後,於112年9月8日10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建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在盧建安房間內扣得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袖上衣、黑色條紋短袖上衣、黑色西裝褲(含皮帶)各1件、藍白拖鞋1隻、黑色頭套1頂,及作案時使用之手電筒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袋1個、一字起子2支、500元鈔票1張、LV包包1只、深藍色長夾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雄、張榮傑、夏秋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1-31、33-35、37-41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雄、張榮傑、夏秋雄、被害人蘇錦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9-11、13-15、17-1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5-51、55-71、77-99、101-117、119-121、123-139頁),復有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袖上衣、黑色條紋短袖上衣、黑色西裝褲各1件、黑色頭套1頂、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屢屢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敏雄、被害人蘇錦梅成立調解,並分別依約履行賠償15萬元、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張榮傑、夏秋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其大哥、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黑色頭套1頂、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各次行竊時遮掩容貌、照明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第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袖上衣、黑色條紋短袖上衣、黑色西裝褲(含皮帶)各1件、藍白拖鞋1雙,雖係被告作案時所穿著,為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之衣物無異,難認與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以及扣案之手機袋1個、一字起子2支、500元鈔票1張、LV包包1只、深藍色長夾1只,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2-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1500元、14200元,合計1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竊得之15萬元、3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敏雄、被害人蘇錦梅成立調解並分別依約履行賠償15萬元、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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