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邦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胡邦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7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
- 四、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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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邦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邦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友人位在嘉義巿西區垂楊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胡邦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9083號卷,下稱警9083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0516號卷,下稱警0516卷,第1至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23頁正背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51至52頁),而採集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同年12月14日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警9083卷第8至10頁,警0516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有吃衛生服利部嘉義醫院醫生開給我的六、七種胃藥,所以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的陽性反應,我還有吃照顧筋骨的藥物,我去藥房買的,我回去找找看,有的話,我會在一周內把藥品的外包裝和購買的收據提供給法院參考,我當天還有喝甘蔗汁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檢驗後尿液中含有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922卷第2至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排出尿液,經送檢驗,負責檢驗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初步檢驗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則均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嗎啡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嗎啡300ng/mL,應判定為嗎啡陽性。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之結果,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該尿液檢體所含嗎啡濃度為550ng/mL等情,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922卷第5頁)。
而上開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之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嗎啡陽性,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致有前述尿液檢驗之結果。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服用衛生服利部嘉義醫院開立之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的陽性反應云云,然經衛生服利部嘉義醫院提供之被告用藥紀錄,且將被告使用之藥物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分析,就被告所服用包括「Ativan(安定文)」、「Tamlosin(暢利淨)」、「Catilon(腸必寧)」、「Simalon(佳瑪隆膠囊)」、「Flupine(福安源)」、「Pantoloc(保衛康治饋樂腸溶膜衣錠)」、「NormalSaline」、「Pantyl(速潰樂凍晶注射劑)」、「Rasitol(來喜妥)」、「Pariet(百抑潰腸溶錠)」'「Aprazo(歐普樂)」、「Pane(胃適安靜脈注射劑)」、「Silygen cap(施立健膠囊)」、「Luckyhepa(肝福)」、「Nexium(耐適恩)」等藥品,均無發現服用或注射後可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揭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0月4日嘉醫歷字第1120001428號函所附胡邦洋相關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1120號函在卷可憑(毒偵922卷第47至70頁背面、72頁),是被告辯稱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反應乃服用衛生服利部嘉義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應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另有服用自行購買照顧筋骨之成藥,並於採集尿液當天有服用甘蔗汁,及於偵查中表示當天有吃芭樂加甘草鹽云云(毒偵922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有相關服用藥物之資訊,將於一周內提供本院(本院卷第51頁),惟自上開審理期日至本院宣判日已有4周之時間,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用藥資訊,實難認被告辯稱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事實為真,至甘蔗汁、芭樂及甘草鹽本不具有海洛因或嗎啡之成分,乃屬常情,亦無可能因服用前開食物而致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㈥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排放之尿液經精密儀器檢驗,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是在其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嗎啡類毒品。
此外,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堪可認定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3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於員警盤查時,即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9083卷第1至5頁),在此之前員警雖查悉被告手臂上有注射針筒之痕跡,然被告該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以注射方式,可證被告手臂之針孔痕跡,亦僅屬過去素行之表現,不能認為警察已經先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犯行;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則係於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採尿,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0516卷第1至3頁),是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此僅為品格證據,且員警亦未發現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前,當認員警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應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胡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胡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 胡邦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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