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7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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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榕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鑫隆電子遊戲場(現改稱大金電子遊藝場)」員工,其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28日晚間,賭客林哲璋(所涉賭博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進入該遊戲場後,由陳姿榕以新臺幣(下同)2.5 元兌換1 分之比例為其開分,並給予積分卡,於當日22時18分許,林哲璋把玩賭博遊戲機台結束後,將積分卡交給陳姿榕兌換現金1,000 元,陳姿榕即先進入店內辦公室,並將現金放置辦公室與倉庫隔間牆方形小變電箱內,陳姿榕再步出辦公室示意林哲璋可進入倉庫中拿取方形小電箱內之現金1,000 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哲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檢察官偵訊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已賦予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49-50 頁;

已排除證人林哲璋之警詢所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等依實體狀態所攝、錄,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又店內監視器光碟業於審理中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及於112 年2月28日晚間為男客林哲璋開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等犯行,辯稱:電子遊戲場只提供客人寄放積分卡而已,並無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鑫隆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該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該遊戲場負責人黃可雅、店長蔡美玲、店員林千瑀等均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蔡美玲)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6-72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男客林哲璋①112 年3 月3 日偵訊時結證稱:先坐到機台,跟店員說要開分,拿現金給店員來開分,2.5 元換1 分,洗分才有積分卡,機台旁會顯示得幾分,拿到積分卡再找店員換錢,被告有幫伊換過錢,是1 分換2.5 元,店員拿積分卡後走進倉庫,店員離開倉庫之後,伊再進去倉庫從變電箱內可以拿到洗分的錢,因為以前朋友帶伊去才知道這個遊戲場可以換現金,流程是當初帶伊去的朋友告訴伊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②112 年6 月15日偵訊亦證稱:(提示112 年2 月28日監視器擷圖)當天是被告帶伊兌換現金,伊從倉庫電力開關箱內拿取現金1,000 元紙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

證人林哲璋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兌換現金,本身亦涉賭博罪,苟無上開可向店員兌換現金之情事,其為求脫罪,本可堅決否認曾經換錢之事實,何需甘冒自身亦涉刑責風險,猶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況證人林哲璋僅是到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其與被告間更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仇怨而虛捏構陷、設詞攀誣之動機與必要。

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之情,其證述把玩機台的分數可向在場店員告知換錢後,待店員入內再出來,其即前往倉庫由變電箱內拿到洗分兌換的現金一節,前後相符,及有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119頁;

光碟放置院卷存置袋內),益見其指稱兌換現金之處即在倉庫中變電箱內確真實存在。

是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12 年2 月28日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足見被告步出辦公室沿著辦公室與倉庫外的走廊前進,男客林哲璋走向倉庫門的方向,2 人擦身而過時,被告朝著男客林哲璋舉起右手豎起大拇指指往倉庫方向並揮動數次,男客林哲璋走入倉庫再出來,其左手拿有紙張(並無飲料、泡麵零食)等情,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按(見院卷第51頁、第61-69 頁)。

又被告對其係畫面中店員,及其為男客林哲璋至辦公室放積分卡乙事不爭執,復比對前揭平面圖示可知辦公室與倉庫在同側、僅一隔間牆、隔間牆上對應位置設有方形小電箱甚明。

衡諸該電子遊戲場藉此迂迴隱蔽方式讓顧客兌換現金,以躲避追查,核與電玩店為吸引顧客上門、提高來客數,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乃違法之賭博行為,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店內僻靜或密室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之常情相符,且益徵上開男客林哲璋所證為真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辯護人聲請傳喚①男客林哲璋、②另名店員林千瑀以證明店內無賭博兌現之事,其於112 年2 月28日也沒有上班不可能為男客林哲璋開分,彈劾男客林哲璋於警詢之指認(見院卷第43頁、第50頁);

然男客林哲璋陳述曾數次在店內開分、兌換現金,於112年3 月2 日、3 日警詢初未必立即回想起同年2 月28日指認特定店員,又上開2 月28日店內監視器勘驗筆錄即釐清已臻明瞭,至另名店員林千瑀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關乎店內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存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3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被告之賭博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

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明,故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擅以電子遊戲場供作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擔任受雇員工一職,為警查獲犯罪次數1 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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