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8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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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1時4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急速領域網咖」內為警盤查,因趙晨亦係列管驗尿人口,經警徵得趙晨亦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趙晨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編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警卷第5、1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施用時間應為採集尿液時間前一周左右,惟查: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

再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並為本院審判中所知之事項。

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凌晨1時42分許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之結果,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出該尿液檢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000ng/mL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編號:2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以佐證(警卷第5、11、27頁)。

而上開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之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致有前述尿液檢驗之結果。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尚有服用其他藥物,並提出所服用之藥物,惟該等藥物經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相關代謝物成分,研判服用該等藥品後不致使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提出之藥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9001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2、47、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提供檢察官之藥物中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辯稱其施用期間應為採集尿液前一周而非回溯96小時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3日及同年10月25日,於111年8月8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且所犯包括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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