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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邱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示本案判決,惟因本案被告黃建豪、邱柏智與告訴人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調解。
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3年2月10日前、同年2月25日前、同年3月10日前、同年3月25日前、同年4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另於同年4月25日前給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2人是否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就本案之量刑至關重要。
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從審酌被告2人是否確實依約支付賠償金,對其等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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