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83,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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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邱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對黃建豪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軸,對黃建豪、邱柏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工地內之貨櫃屋旁,發現有電纜線1軸(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規格:95㎜²×1C,長度:4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680元)經以鐵鍊鍊在前述貨櫃屋上,遂邀約邱柏智一同竊取之。

其等議定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2時7分許,由黃建豪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搭載邱柏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上開工地。

由黃建豪持前述電纜剪剪斷鍊住電纜線之鐵鍊後,再由黃建豪、邱柏智共同將電纜線搬運至前述車輛,運離現場。

其等得手後,另將電纜線之線軸棄置在編號「北華33北3北15M9566GD39」電線桿後方之空地水溝內。

嗣經上開工地之負責人林冠達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8日,在黃建豪、邱柏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豪、邱柏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冠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陽電業有限公司訂貨契約影本、保密契約書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棄置線軸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於本案發生時亦有工作堪以維生,卻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變賣,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權,亦足以影響上開工地工程之施作進度,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57-59頁調解筆錄影本、第63頁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工情形、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黃建豪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剪斷鍊住電纜線之鐵鍊,而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黃建豪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2人固均供稱所竊得之電纜線1軸已變賣得款約1萬4000元(警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50頁),然此與告訴代理人所稱之電纜線價值19萬680元,相差甚遠,且其等所述之銷贓管道及對象,經警追查後均無所獲,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其等所述為真,故不宜遽以被告2人所稱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追徵。

被告2人對竊得之電纜線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究明各人分得之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53頁),均未見被告2人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時,戴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套,是以,尚乏證據證明該手套與本案竊盜犯罪有直接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行竊時所穿著之衣、帽,然該等物品與本案竊盜犯罪尚無直接關連,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電纜剪1支 黃建豪 2 黑灰色手套1雙 3 黑色短上衣1件、白色帽子1頂 4 黑色短上衣1件、白色帽子1頂 邱柏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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