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85,202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分之一即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事 實

一、甲○○與黃冠豪、林冠宏、蔡瑋哲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7日3時13分許,由黃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統一超商祥和門市與林冠宏、蔡瑋哲會合後,林冠宏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瑋哲,同日3時18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民小學(下稱太保國小),先由甲○○抽出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禾公司)所有置於太保國小側門內成捆之電纜線後,再由黃冠豪、甲○○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復由林冠宏、蔡瑋哲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共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8966元】,其等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嗣同日7時30分許,睿禾公司下游包商泯漢企業社負責人林士瑋發現電纜線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太保國小側門,扣得電纜剪1支,及採集地面上遺留之菸蒂跡證送驗比對後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睿禾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24-28、32-3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士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冠宏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蔡瑋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4-28、39、50-5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5-18、19-29頁),另警方於竊盜現場所採集之菸蒂,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1740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14頁),復有扣案之電纜剪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電纜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

是被告夥同共犯黃冠豪、林冠宏、蔡瑋哲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竊案既有分工參與,即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因此,被告與黃冠豪、林冠宏、蔡瑋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結夥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月薪不到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在太保國小側門扣得電纜剪1支,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

前揭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剪斷之電纜線被其他共犯帶走,未分得變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惟對照共犯林冠宏供稱:蔡瑋哲所竊得電纜線先搬到其駕駛車子上,開車到水上鄉後就搬到蔡瑋哲車子上,各自離開,並未分到變賣款項等語(偵卷第39-41頁),共犯蔡瑋哲供稱:偷到的電纜由林冠宏開車載走等語(偵卷第50-52頁),足見被告與共犯林冠宏、蔡瑋哲就本案竊得贓物處分情形互有推諉,是被告與共犯黃冠豪、林冠宏、蔡瑋哲於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應平均分擔價額4分之1即52242元(計算式:208966×1/4≒52242)。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XLPE 250mm平方之電纜線」60公尺、「XLPE 80mm平方之電纜線」160公尺、「XLPE 50mm平方之電纜線」300公尺、「XLPE 22mm平方之電纜線」200公尺、「PVC 60mm平方之電線」100公尺、「PVC 50mm平方之電線」200公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