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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敏華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敏華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7月5日止,擔任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DC社區J棟總幹事,工作職掌為製作該社區財務收支報表、自社區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支付予廠商及保管社區零用金,乃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竟因平日生活花費使用殆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掌管之財務收支報表後,將該報表行使交付予社區財委、監委與主委核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住戶,嗣因該社區接獲廠商催款通知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蘭潭DC社區J棟主任委員阮冠博委由總幹事謝昀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唐敏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敏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蘭潭DC社區J棟總幹事謝昀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行書寫之侵占款項項目、崇友電梯繳費通知單、蘭潭DC社區J棟112年4至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社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31至33、71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蘭潭DC社區擔任J棟總幹事,工作職掌為製作該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供社區財委、監委與主委核示、自社區帳戶提領社區服務費用款項並支付予廠商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蘭潭DC社區J棟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
另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填載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相關之財務收支報表,均為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為提領並掩飾上開侵占款項之犯行,而虛偽登載不實之支出情形,嗣並先後持以向社區財委、監委與主委行使,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為籌措自身生活費用,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財務收支報表以領取款項並掩飾其犯行,其所為造成蘭潭DC社區財產損失11萬2,000元,橫生困擾與紛爭,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偵查前即主動留言向告訴人坦承侵占犯行,另斟酌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尚非長久、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之數額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1萬2,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12年5月4日 2萬3,000元 112年4月30日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佯以支付嘉佳衛生行112年4月份之服務費用,於左列時間將社區帳戶所提領之左列金額侵占入己。
2 112年5月22日 4萬6,000元 112年5月19日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佯以支付崇友電梯公司電梯車廂及乘場整修更新工程分期款11期之第2期款3萬元、瑞宏消毒112年5月份服務費用1萬3,000元及嘉佳衛生行112年5月份服務費用3,000元,於左列時間將社區帳戶所提領之左列金額侵占入己。
3 112年6月26日 3萬3,000元 112年6月24日前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佯以支付崇友電梯公司112年6月份定期保養用3,000元、電梯車廂及乘場整修更新工程分期款11期之第3期款3萬元,於左列時間將社區帳戶所提領之左列金額侵占入己。
4 112年7月5日 1萬元 於左列時間侵占其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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