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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與BM000-K112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何○○明知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明確拒絕與其再有任何往來且封鎖與其所有聯繫方式,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1日19時24分許,前往A女所居住之嘉義市西區獅子里南京路某大樓(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在A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放置乳牛造型氣球2顆,及將裝有香包之塑膠袋綁繫在該車駕駛座車門門把上,並在該門把上黏貼其手寫「香包給妳與妮可帶身上保平安」等文字之便條紙,對A女為留置文字、物品之行為。
㈡於112年7月6日後某日時,前往A女居住之上開大樓騎樓,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本案追蹤器),裝設在本案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A女非公開之行動蹤跡,進而觀察、知悉A女行蹤(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12年7月10日1時49分許,前往A女居住之上開大樓騎樓,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及車尾,致該車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A女(涉犯毀損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對A女為警告之行為。
二、A女因不堪何○○持續騷擾,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26、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何○○不得對A女、A女之未成年女兒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最少遠離A女住居所(詳細地址詳卷)、A女之未成年女兒李○○就讀學校(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何○○於112年8月1日15時25分許,經警方以電話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將其上開裝設在本案車輛車底之本案追蹤器拔除,持續利用本案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A女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何○○坦承事實欄一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二則坦承於000年0月間曾到告訴人A女住處騎樓處,將本案追蹤器裝設於本案車輛下方,並使用本案追蹤器連結之手機應用程式追蹤告訴人車輛動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112年7月9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看到告訴人前往休閒旅館後,我就直接從手機刪除該應用程式了,但我沒有辦法將車輛架高移除本案追蹤器,我不是刻意不移除,我是沒有辦法移除本案追蹤器,我並沒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一)至(三)之事實,及被告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於112年7月6日後某日,將本案追蹤器裝設於本案車輛之下方,並連結被告之手機應用程式,以上開方式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且被告於112年8月1日經警方以電話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嗣112年8月17日告訴人始查得本案車輛駕駛座車底之本案追蹤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631號卷,下稱警4631卷,第1至3頁背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7360號卷,下稱警7360卷,第1至2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卷,下稱偵10043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7、42至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4631卷第5至7頁,警7360卷第7至9頁,偵10043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被害報告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17日嘉市警一婦字第1120300675號書函、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扣案物照片1張、蝦皮網站商品評價照片3張、被告LINE首頁動態照片6張、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MOMO車輛照片1張;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4631卷第15至16、22至27頁,警7360卷第14至27頁背面,偵10043卷第45至55、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是112年7月初間到告訴人住處一樓騎樓將本案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車子保險桿下方,就直接黏在本案車輛下方保險桿,我用手機APP來看告訴人車子的方向,我沒有在LINE的動態公布她的資訊等語(警7360卷第1頁背面,偵10043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從112年7月9日透過定位追蹤器看到告訴人有出現在休閒旅館,我就直接刪除APP了,我從手機直接將APP刪除,我無法留下刪除的相關證據,告訴人根據LINE簽名檔,認為我有在跟蹤她,我無法去拆卸她車上的追蹤器,我有提供LINE資訊給告訴人知道,讓她去保養廠拆除、架高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47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分手後持續有跟蹤我,我已經封鎖他的訊息,我不知道他想幹麻,但一直出現在我附近,並且有毁損我的車子。
前陣子有在我的車子找到追蹤器,我有拔下來並交給警方,我會發現是因為被告會在他LINE的動態上發布我的行蹤,所以我懷疑才去車上找,並於112年8月17日在車上找到追蹤器等語(偵10043卷第21至23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僅係以將本案追蹤器黏在汽車保險桿之方式安裝,並非以複雜方式進行安裝,則被告辯稱其無法架高車輛將本案追蹤器移除,已非可採,況且被告辯稱其於112年7月9日即刪除本案追蹤器連結之APP,而未再使用,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更曾前往本案車輛所在地毀損本案車輛,顯然被告並未刪除該應用程式,方可知悉並前往本案車輛所在地進行破壞,況且被告亦自承係透過LINE資訊讓告訴人知悉遭安裝追蹤器,惟告訴人發現之方式即係因被告之LINE動態發布告訴人之行蹤,告訴人始前往車行確認,且被告發布告訴人前往之處所,不僅有被告前開所稱水弄休閒旅館,尚包括知悉告訴人「做睫毛打唇珠擦指甲」,曾前往「高跟鞋教堂、天心釣蝦場」,甚且包括告訴人住家樓下等,有告訴人提出被告LINE首頁動態截圖在卷可佐(偵10043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仍持續以本案追蹤器,並連結被告手機應用程式APP,查看告訴人本案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
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所稱「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以在告訴人車輛放置物品、車輛下方裝置定位追蹤器、刮損告訴人車輛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且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仍持續私下追蹤告訴人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故被告所為,應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反覆、持續對A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自112年8月1日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至同年月17日止,持續透過本案追蹤器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跟蹤騷擾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分手後無法放下過往之情感及付出,未能理性處理,好聚好散,竟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復於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不思警惕,漠視本案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猶持續騷擾告訴人,顯見其缺乏法紀觀念,兼衡被告就毀損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追蹤器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上開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事實,與前述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Findmy Tag定位器gps 1臺 警7360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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