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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至嘉義縣○○鄉○○村○000○○路○○○○號橋旁,見蕭富文所有之蓄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放置於該處工地,即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轉動蓄電池上之螺絲,竊取上開蓄電池1顆,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蕭富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7月1日13時許至被告住處,通知鄭文裕到案說明,鄭文裕乃將竊得之上開蓄電池1顆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蕭富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富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蕭富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67-6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3、15-19、20-23、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竊得之蓄電池1顆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月薪約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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