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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宸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58分許,因與同事即告訴人黃心韻有工作上不愉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手錶帶及不詳物品,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中正大學圖資大樓地下停車場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以手錶帶刮損該車車頂及油箱蓋板金,以及以不詳物品擠壓油箱蓋上方成凹痕,致該車上開板金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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