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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BN000-K1120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事,因對甲女有好感,明知甲女已多次拒絕與其發生性交易,竟仍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51分至同年月16日6時24分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32住處內,透過桌上型電腦連結網路,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給你1個月的薪水(26K),跟我做一次」、「不然我再加1萬,36K」、「我出48K?」等訊息予甲女,以此方式持續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甲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單、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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