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協商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61頁)。
足認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關於緩刑之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 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