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前於阿里山林業鐵路管理處管領、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 二、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丙○○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 (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 壹、公訴意旨略以:證人丙○○與被告乙○○均係昇暉工業有限公司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
- 一、被告乙○○曾於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時間,經證人丙○○以甲貨車
- 二、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平常甲貨車就是我會開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有無幫助證人丙○○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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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祺
陳傳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阿里山林業鐵路管理處管領、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之阿里山林業鐵路(下稱系爭鐵路)附近工作,見系爭鐵路旁堆置鐵軌一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往系爭鐵路附近之來吉五鄰橋工地後,丙○○自行改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前往系爭鐵路附近之奮起湖工地載運小型挖土機,即自行前往系爭鐵路49.4公里處旁,乙○○俟接獲丙○○通知後駕駛甲貨車到場,因乙○○見狀不願介入,然因須共乘丙○○駕駛上山之甲貨車一同離開,遂於甲貨車上休憩,丙○○則自行駕駛小型挖土機,將系爭鐵路49.4公里處之鐵軌約9至12支搬運至乙貨車後車斗後,駕駛乙貨車前往阿里山鄉科仔林橋旁空地藏置,而行竊得逞。
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監工長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5至23頁;
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甲、乙貨車所有人朱湘江、證人即鐵軌回收廠負責人謝明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21頁;
偵卷第15至23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71至91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記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被害報告單、永昌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永昌回收場秤量傳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2頁、第38至39頁)。
足證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代理人甲○○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丙○○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丙○○前科素行狀況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目前從事營造業,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諒被告丙○○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涉犯本案竊得之鐵軌,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乙貨車及小型挖土機,均非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顯示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犯罪所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證人丙○○與被告乙○○均係昇暉工業有限公司員工,渠等二人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阿里山林業鐵路附近工地工作時,證人丙○○見林業鐵路旁堆置鐵軌一批無人看管,遂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被告乙○○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由證人丙○○於112年9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來吉五鄰橋工地,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尾隨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奮起湖附近工地,證人丙○○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大貨車載運小型挖土機,一起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阿里山林業鐵路49.4公里處旁,二人到達現場後,證人丙○○再駕駛小型挖土機竊取搬運鐵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後車斗,被告乙○○則在場以對丙○○竊盜提供精神上助力,竊取得手後,證人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小型挖土機及竊得鐵軌,前往科仔林橋旁空地放置竊得鐵軌後,再前往奮起湖附近工地卸載小型挖土機,嗣後至來吉五鄰橋工地與被告乙○○會合換車。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跟丙○○是同事,那段時間我們有在案發地附近施作工程,案發當天我先跟丙○○去吃飯,他提到有東西放在工地要回去拿,因為車程很遠,而且我是坐他開的車,他叫我陪他一起去拿東西我就沒有多問,到了案發地他才說是要竊取鐵軌,我跟他說這是不對的,我不想參與或幫忙,他說那叫我在旁邊就沒事,我想說當時半夜了我也沒其他交通工具下山,只好在那邊睡覺,後來丙○○把竊得的鐵軌放哪裡我也沒有過問,只聽說他有拿去變賣,他說要分我一點錢,我說這件事跟我沒關係就拒絕他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時間,經證人丙○○以甲貨車搭載其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五鄰橋工地,由被告乙○○接手駕駛甲貨車至案發地後,被告乙○○見聞證人丙○○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並於甲貨車上等候等情,此為被告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5至23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71至91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平常甲貨車就是我會開回家使用,案發當天下班後,由我駕駛甲貨車載乙○○去吃晚餐,吃飯地點在中埔,距離案發地很遠,上山的車程需要2個小時左右,當時來回已經是凌晨半夜,山路不好開,我怕自己1個人開車會容易睡著,乙○○又是坐我的車通勤,就想說找他一起上山,我只跟他說要去山上工地那邊的貨櫃拿東西,因為之前我們公司在那邊有工程,所以他也沒問甚麼,他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陪我上山,到了案發地附近,我先把甲貨車交給他駕駛,我自己去之前的工地駕駛乙貨車,把怪手載到案發地,乙○○是看到我把怪手開進來案發地才問我要做甚麼,我說我要偷阿里山那邊的鐵軌,他就說他沒有辦法幫忙,這是違法的行為他不想參與、想要先離開,但當時上山的甲貨車是我開的,他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就只好在原地等我,他就回到甲貨車上睡覺休息,直到我行竊完把鐵軌藏放完成,回去甲貨車上找他,我們才一起離開,後來我把鐵軌變賣時有想過要分給他一些錢,但他說這不妥當,他不想跟這件事情有關,所以拒絕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
準此,被告乙○○陪同證人丙○○上山竊取本案鐵軌時,其是否確實知悉證人丙○○之犯罪計畫,自有疑義,又證人丙○○告知被告乙○○其犯罪計畫後,被告乙○○留置案發現場之舉措,主觀想法究係由於實際上缺乏交通工具下山故不得已而為之,或係確有陪伴證人丙○○行竊以給予精神上助力,亦值懷疑。
復細察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雖於其行竊過程中並未離開案發現場附近,然其所提出之意見仍係否定、不贊同證人丙○○之違法行為,並告知其拒絕與此事有關等語,如此尚難逕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提升、鼓舞證人丙○○實踐本案犯罪計畫之意思,蓋一般友人間之相處互動,是否即可因此認定為幫助犯罪之行為及意思,應對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嚴加審認,否則形同處罰思想犯,實與刑罰謙抑性有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有無幫助證人丙○○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當無實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信。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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