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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羅一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及羅一珉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湯生松、湯燿嘉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蔡昌庭與黃長裕於警詢中之證述、OOO-OOOO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之油秏紀錄採證照片11張及停車地點採證照片3張、被告鄭立德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被告侯景文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10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大友高空公司曳引車車號000-00行車紀錄器音檔譯文1份及採證照片46張、被告羅一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證人黃長裕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嘉義市政府查驗違法油品簽到簿2紙、採證照片5張、處理違法加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2份、晉聯工程有限公司函文1份、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請款明細表1份、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地磅單影本1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桃園煉油廠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影本1份、台灣中油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及侵占油品估算表1份等資料為證明之方法。
惟查,檢察官雖起訴「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乃係大友高空公司所有,而為渠3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許定朋竟分別與侯景文、羅一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羅一珉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先由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利用長程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所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羅一珉,再由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蔡昌庭、黃長裕駕車前往拿取。
另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許定朋後,再由許定朋分交予侯景文、鄭立德,而以此方式,許定朋自民國107年1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809萬6,820元之柴油;
侯景文則自107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侵占價值約746萬3,979元之柴油;
鄭立德則自109年5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261萬3,837元之柴油」等語,然犯罪事實內未見敘明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各自於每次業務侵占之確切時間、地點、侵占柴油容量,及被告羅一珉各次收受柴油之確切時間、地點、容量及價格,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又觀諸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檢察官僅詢問被告等4人「是否承認業務侵占?」此一問題而已,再無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客體容量等進行確認與核對,則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所為認罪之範圍為何自非無疑,況被告羅一珉並未表示認罪,此外起訴書其餘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上列被告等人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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