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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均曾受僱於湯生松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O之「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高空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由被告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鄭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從事高空機具運輸工作,而該些曳引車所需用之柴油,則由被告許定朋等3人依行駛需求而至大友高空公司之特約加油站坤億股份有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補充加油。
詎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乃係大友高空公司所有,而為渠3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被告許定朋竟分別與侯景文、羅一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而被告羅一珉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先由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利用長程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所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被告羅一珉,再由被告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蔡昌庭、黃長裕駕車前往拿取。
另被告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被告許定朋後,再由被告許定朋分交予被告侯景文、鄭立德,而以此方式,被告許定朋自民國107年1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809萬6,820元之柴油;
被告侯景文則自107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侵占價值約746萬3,979元之柴油;
被告鄭立德則自109年5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261萬3,837元之柴油。
並扣得被告許定朋之行動電話1只、玉山商業銀行存摺2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民雄鄉農會存摺1本、被告鄭立德之行動電話1只、被告羅一珉之行動電話2只、大友高空公司之塑膠桶5個及抽油設備3支。
因認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羅一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
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
另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及故買贓物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部分,並未敘明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各自於每次業務侵占之確切時間、地點、侵占柴油容量,及被告羅一珉各次收受柴油之確切時間、地點、容量及價格,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又觀諸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檢察官僅詢問被告等4人「是否承認業務侵占?」此一問題而已,再無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客體容量等進行確認與核對,則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所為認罪之範圍為何,自非無疑,況被告羅一珉並未表示認罪,此外起訴書其餘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函請檢察官補充上情,經檢察官函覆以「本件被告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侵占柴油,各次侵占時間難以判斷,僅能判斷大致之持續時間,而侵占柴油之數量,係以未遭前各車輛每月平均油耗之標準計算,而因柴油價格會因國際油價而導致油價浮動,故僅能依起訴時之大致價格計算,如貴院仍有疑義,請另函詢本案移送機關之承辦人到庭說明」等語,而未能具體說明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容量等節,再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嘉檢松孝112偵8608字第113900001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及送件簿登錄記載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37、53、65頁)在卷可稽,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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