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94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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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容澧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18分許,步行走入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鐘志忠之三合院庭院,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鐘志忠住宅之正堂神明廳內,徒手竊取鐘志忠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組(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容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我隔壁鄰居在從事類似保養廠汽車相關行業,那天我突然想到要去找他瞭解一下,過去時,發現是三合院那種,當時沒有人,只有小鐵門我擅自進去,開喇叭鎖,有鎖住,沒人在家,我本來要回去了,發現神明廳那邊有監視器在拍,我覺得大家都是鄰居,他們若回來,怕他們誤會如果有東西被偷會被覺得是我偷的。

結果我拿回去看,發現沒有拍到我,我要返還的時候,發現對方家裡已經有警察來,後來警察來,問我是不是我,我說是,所以我才被以現行犯被抓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去他們家的目的,是想看看有沒有價值的物品等語(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又稱:我當天無聊晃到他家前面,看到他家門口的玉蘭花樹很大很香,我想問他怎麼種那麼大等語(偵卷第16頁)。

與前開審理中辯稱要了解汽車保養事宜等節,明顯前後不一致。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比較常在三合院的右手邊活動,他們如果在家都是看電視,就是在右手邊警卷17頁上面照片兩扇門關起來的地方。

進神明廳的左邊有喇叭鎖的門,裡面是走道,通往左手邊他們睡覺的房間,是他們私人起居的地方。

之前他們家神明生的時候,有請客人,會在空地辦活動,招待客人的客廳,就是三合院右手邊兩扇木門的地方。

我沒有到他們家作客過,就只有神明生熱鬧去過,沒有私人拜訪過。

在我還沒進去他們家神明廳前,我有先喊有沒有人在家,但沒有人回應我。

我看當時客廳的木門是關著,我想說可能是在睡覺。

我就進去神明廳敲那個喇叭鎖通往私人起居的門,但沒人在。

我就轉動喇叭鎖,結果鎖著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

依照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家之關係,僅係單純住在附近之鄰居,並非時常往來、走動,被告甚至不曾私下前往告訴人家作客。

顯然不是看到玉蘭花漂亮,就走進告訴人家攀談之關係。

又如被告真的是有事情要請教告訴人,於被告發現告訴人客廳大門緊閉,且呼叫都未有人回應時,顯可知悉告訴人若非不在家,就是在私人空間休息。

然被告卻得寸進尺,侵入正堂之神明廳後,更轉動喇叭鎖門,試圖進入其明知為告訴人私人起居之處所。

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上開顯非正常社交舉措之行為觀之,被告當時侵入告訴人三合院正廳之目的,顯係其於警詢時所稱,為尋找有價值之財物,伺機行竊。

(三)被告拿取告訴人小米監視器攜至自己家中,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監視器及USB線1組之持有關係,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記憶卡有錄到我,我可能會選擇刪除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然意欲立於處分權人地位刪除監視器內之電磁紀錄。

而被告辯稱拿取小米監視器是要確認有無拍到自己,亦僅係其竊盜之犯罪動機,而無礙於被告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意成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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