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94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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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桂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3時30分許,侵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江吉祥住處內,徒手竊取孫解妹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元、皮夾1個;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范桂林隨後將現金1030元取出花用,另將其餘物品棄置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前。

嗣因孫解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范桂林後,由范桂林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前,扣得皮夾1個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二、案經孫解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桂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卷第3-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77、7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解妹於警詢時,就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警卷第10-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院卷第55-5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4-18頁)、取贓相片1張(警卷第26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且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前因財產犯罪反覆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足以維生,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深夜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共取得斜背包1個、現金1000餘元、皮夾1個,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上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為何,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包包裡有一張1000元及硬幣約30、40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30元。

前述現金1030元及斜背包均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符,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其他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斜背包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知遭竊之斜背包未經警尋回、扣案,自無發還告訴人之可能。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之上開記載容有錯誤,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另有竊得現金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坦承竊得現金1000餘元,始終否認另竊得現金5000元。

經查:⒈就失竊現金之數額多寡,告訴人孫解妹於警詢時證稱:遭竊6000餘元等語(警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在江吉祥住處的皮包裡有江吉祥給我的6000多元,因為江吉祥是身障的低收入戶,中風又洗腎,不能行走,所以都把錢放我這邊,我再幫江吉祥繳房租、買牛奶跟營養品,失竊的6000多元都是江吉祥寄放在我這邊的,失竊當時江吉祥寄放在我斜背包內的錢還剩6000多元。

我於11月初從江吉祥帳戶裡領取1萬8000多元,我給江吉祥約1萬元當零用錢,自己留8000元到9000元,錢花完了之後,又跟江吉祥拿3000元,我將錢都放在斜背包的外袋內。

11月我幫江吉祥繳房租5000元,買完膳4000元、成人尿布1000元,餐費幾百元,買衣服共約1000元,失竊當時江吉祥寄放在我斜背包內的錢還剩6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67、68、71-74頁)。

依上開證述,足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代江吉祥保管之現金共約12000餘元,而其已支付之租金、營養品、尿布、餐費、衣物等費用亦近乎12000元。

由此可見告訴人證稱失竊當時江吉祥寄放在其斜背包內的現金尚餘6千多元,顯與其所述之收支明細不符,而屬有疑。

⒉另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錢放在粉色皮夾裡有1000多元,另外斜背包裡的外袋剩下6000多元是江吉祥的錢,警詢當天我頭也昏昏沉沉的,警察問失竊多少錢?我說差不多有6000多元,不知道真實的金額,但印象中還沒花完的錢有6張千元鈔加上幾百元,我本身的有1張千元鈔加上幾百元,就當成是6000多元,警察在問時,我以為是在問江吉祥的錢,但沒料到我本身皮夾的1000多元也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失竊現金之數額即已無法肯認,且其於警詢及本審理中對於失竊現金之數額所述亦有出入。

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另有竊得現金5000元。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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