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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馬賜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賜諺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玉龍、馬賜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3時59分許,由周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不知情之周玉龍前女友王薏茹所提供),搭載馬賜諺前往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臺17線125.5公里處「國晉加油站」旁工地,下車後周玉龍及馬賜諺旋踰越架設在工地外之圍籬入內,由周玉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鴻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經理林鼎洋及工地保全簡偉庭所管領之電纜線乙批(25KV高壓電纜線約316米、PVC接地線1,108米、XLPE低壓幹線2,959米(價值不詳,已變賣,周玉龍並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兩人再將竊得電纜線搬上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二、周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臺17線125.5公里處「國晉加油站」旁工地,踰越架設在工地外之圍籬入內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鴻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經理林鼎洋及工地保全簡偉庭所管領之電纜線乙批(數量、價值不詳,已變賣,周玉龍並得款約1萬6,000元),得手後再將竊得電纜線搬上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三、案經林鼎洋、簡偉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 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60-61頁;
本院卷第85、91頁)。
㈡ 被告馬賜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8-12頁;
偵卷第65-69頁;
本院卷第97、105頁)。
㈢ 證人告訴人林鼎洋、簡偉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19頁)。
㈣ 證人王薏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22頁)。
㈤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5-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 資酌參);
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 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 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 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遭竊工地,設有鐵 皮圍籬之安全設備,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被告等人攜帶電纜剪,攀爬進入具有可區隔內外,兼有防 閑用途之圍籬進入工地行竊,依前開說明,乃屬逾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核被告周玉龍、馬賜諺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周玉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周玉龍、馬賜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玉龍所犯上開2罪(即「犯 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周玉龍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下稱甲執行刑)。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
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被告馬賜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此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業經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106頁)。
考量 被告2人均有多項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且近年來犯罪頻率高 ,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本件 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2人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各罪均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 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周玉龍、馬賜諺先前 業曾因多項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悔改(構成累 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並有前揭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
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酌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被告周玉龍自陳領有殘障手冊, 被告馬賜諺陳稱因憂鬱、失眠等在精神科就醫等語(見本院卷 第93、106-107頁),暨其等在事證明確下,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周玉龍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自 陳另涉嫌其他竊盜犯行等語,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玉龍自陳係由第三人廖家平賣掉,取得贓款3萬2,000元,惟其僅分得約1萬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以有利於被告為原則,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伊自承一人犯案,沒有共犯,獨拿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另外,被告馬賜諺供稱:其還沒有分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卷內又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本案各次犯罪使用之電纜剪,並未扣案。
被告周玉龍於陳稱:兩次犯行,是使用同一支電纜剪,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92頁)。
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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