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95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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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市○○○○OO○O 號O 樓○OO之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於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時,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4頁),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及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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