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95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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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龍


楊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龍與告訴人巫○○為父子,被告楊翰杰為告訴人巫○○之表哥,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郭佳龍因與告訴人巫○○之母巫○蘭有情感糾紛,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之住處中,趁告訴人巫○○睡覺之際,進入其房間質問,隨後並叫被告楊翰杰進入,被告郭佳龍與被告楊翰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楊翰杰壓制告訴人巫○○、用手肘對其鎖喉,被告郭佳龍毆打告訴人巫○○,拿出剪刀割傷告訴人巫○○之背部,致告訴人巫○○受有背部多重割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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