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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警方通知採尿時,神情怪異,並有偷藏尿袋之舉動,經警方依此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因此自白等節,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麻藥、酒駕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已婚、目前受僱做茶、生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陳稱其於施用毒品後即已丟棄,本院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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