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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N000-K112038(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分手,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8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告訴人;
於112年10月9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6日,至告訴人住處敲門;
並於112年9月1日0時許起至112年10月16日23時59分期間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以開嘉義縣市禮儀老闆群組給你在裡面讓你這樣嘻皮笑臉」、「你繼續要玩,一起玩這些禮儀社的妳覺得看好不好玩吧我可以奉陪妳」等訊息予告訴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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