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9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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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EEN CHRISTOPHER JAMES(中文名:綠軒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REEN CHRISTOPHER JAMES(中文名:綠軒亞)前為國立嘉義大學聘任之英語教師,告訴人蔡雅琴為該校語言中心主任。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許,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語言中心主任辦公室,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英語「retarded」(指智障的、弱智的)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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