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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雅羚於民國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號O○O之居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嘉義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復徵得黃雅羚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於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執行前殘刑10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7份(見毒偵卷第5至17、37至42之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嗎啡檢驗濃度甚微(僅597ng/mL),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5頁),及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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