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國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香湖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東區保建街與義教街706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神情緊張精神萎靡,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
員警再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嚴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法務部○○○○○○○○附設臺南分所報請停止戒治,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扣案殘渣袋照片(警卷第2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卷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24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員警盤查過程中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扣案殘渣袋1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