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丁○○(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本案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
- 二、科刑: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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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040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丁○○(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分別經王之憤、戊○○、己○○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丁○○進行搜索,扣得行竊用之鐵片1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66頁),並經被害人王之憤、戊○○、己○○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警卷一第5至6頁;
警卷二第13至15頁;
警卷三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被告丙○○案發時使用機車之管領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4至26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6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被害報告書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本院搜索票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24頁;
警卷二第19頁、第21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證物袋;
警卷三第14至29頁、證物袋;
9249偵卷第109頁、證物袋;
本院易字卷第1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273至30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及證人丁○○均知悉彼此欲涉犯附表所示等竊盜犯行,仍參與把風、行竊等行為,足認其等2人間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老虎鉗進入系爭寺廟行竊,該老虎鉗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本案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地點、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單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難度港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72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分別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復尚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實應懲儆,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均調查證據完畢始因證人指認、勘驗監視器光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所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得並實際分得之現金為7,500元(計算式:1000+2000+4500=7500),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60頁、第266頁),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釣魚線,屬於其所管領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259至260頁、第266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丁○○、丙○○ 王之憤 110年5月10日8時24分許 丙○○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甲○○○(起訴書誤載為吳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至左列地點,由丁○○負責在室外把風,丙○○則在室內以釣魚線綑綁黏貼有雙面膠之鐵片(起訴書誤載為塑膠墊片),垂釣黏貼功德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約1,500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釣魚線壹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00號之「天后宮」內 2 丁○○、丙○○ 戊○○ 110年5月10日8時56分至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許 丙○○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甲○○○(起訴書誤載為吳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至左列地點,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行竊之犯意,先由丙○○嘗試以釣魚線綑綁黏貼有雙面膠之鐵片(起訴書誤載為塑膠墊片),垂釣黏貼功德箱內紙鈔失敗後,丁○○再以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鎖頭開啟功德箱之方式,竊得約4,000元。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釣魚線壹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溪口鄉後港之「福德宮」內 3 丁○○、丙○○ 己○○ 110年6月22日5時17分至5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丙○○於左列時間,騎乘丁○○所提供不知情之林玉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至左列地點,由丙○○以釣魚線綑綁黏貼有雙面膠之鐵片(起訴書誤載為塑膠墊片),垂釣黏貼功德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約5000元;
丁○○則爬上供桌徒手竊得神像上之金漆銀牌1面,嗣丁○○以火燒烤該銀牌後發現其材質並非純金,而將其棄置於廟內。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釣魚線壹條、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00號之「福德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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