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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集團公司(下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該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
詎乙○○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吴」之大陸地區賣家所購得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係不詳之人未經○○○○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於獲悉友人甲○○欲藉由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從中賺取價差後,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按甲○○選定之商品款式,接續向大陸地區賣家「小吴」販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B之居所收取「小吴」寄送之國際包裹,再將收得之包裹以宅配方式轉送至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8號之附10之居所,其後由甲○○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下稱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w369912」開設賣場,復接續在該賣場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並已陸續售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為買家,於111年5月5日瀏覽甲○○經營之蝦皮賣場時,以3,200元之價格向甲○○訂購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眼鏡1副及擦拭布、眼鏡盒、說明書等配件各1件,經甲○○將該等商品寄送給員警後,員警再將該商品送請○○○○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復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⑴至⑸所示之物(不包含上開員警購得之物共4件),始循線查悉上情(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
偵卷第33、79至81頁;
本院卷第215至230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23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列印之被告所經營蝦皮賣場之商品販售網頁資料、111年5月5日訂單、結帳及出貨資料、員警購得附表⑴至⑷所示眼鏡、眼鏡盒、擦拭布、說明書之包裹外觀及各該商品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甲○○之寄件包裹資訊、蝦皮公司提供之蝦皮帳號「w369912」之申登人資料、用以註冊該蝦皮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蝦皮帳號之拍賣購物紀錄、以GOOGLE地圖查詢統一超商門市之擷圖、證人甲○○住、居所外觀照片暨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提其與微信暱稱「小吴」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9至31、33至39、41至42、51、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62頁;
本院卷第55至14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自105、106年間起,以1,0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於大陸地區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含眼鏡盒及擦拭布)等商品予證人甲○○,共計獲利5萬元。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跟甲○○是當兵的同梯,後來出社會之後他在嘉義的○○○○眼鏡上班,我是鏡片的經銷商。
有一次我去拜訪他的時候,他就問我有沒有精品的鏡框,因為我曾經在做鏡片的公司工作,所以有認識一些鏡框的廠商,我就跟他說如果他有需要我可以幫他訂。
我從105年間開始幫甲○○透過我的管道向大陸代工廠訂來的貨都是仿冒品,因為甲○○表示真品太貴了,他需要我幫忙訂仿冒的鏡框讓他去賣並賺價差。
甲○○會找他要的Ray-Ban鏡框樣式的照片給我,我就以微信傳照片向大陸地區代工廠的業務「小吴」詢價,「小吴」報價後,我會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跟甲○○講眼鏡訂貨價格及國際運費加上去之後1支鏡框大概多少錢,甲○○確認後我就會幫他跟「小吴」訂購。
我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受甲○○委託幫他向大陸的眼鏡代工廠訂貨,本身並未販售,我向甲○○收的價格,就是我幫他代訂的原價加上運費,1支Bay-Ban眼鏡價格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不等,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大陸的業務也沒有給我折扣或是優惠。
我不清楚甲○○拿到我幫他訂的貨之後如何販賣,我們也沒有談過分潤或是讓我賺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
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41至45、213至214、234至240頁),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朋友乙○○是當兵同梯,我被警方查扣的Ray-Ban商標商品,都是跟乙○○拿的。
105年那時候因為小孩剛出生,想說賺個奶粉錢,知道乙○○有管道可以從大陸拿眼鏡,是一比一的貨,就請他幫忙訂。
我會把需要的眼鏡款式截圖給被告看,我都是用Line跟他叫貨,他詢價後會先跟我報價,要訂多少量都是我決定的,之後被告再幫我訂貨,眼鏡、擦拭布、眼鏡盒等貨到後他會宅配寄到我家,我再臨櫃匯款到他的銀行帳戶。
我請被告訂購的眼鏡價格1件約1、2,000元左右,售價約3,280元至5,800元不等,總共獲利約1萬3,000元左右。
我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上萬元的就是請被告代訂Ray-Ban眼鏡的款項,金額已包含運費,其他幾百到幾千元的款項,則是向被告購買其他鏡片或不知名品牌的鏡框,我於偵查中講大概跟被告買約5、6萬元的貨,只是大概推估,時間很久了,我沒辦法清楚記得每筆交易情形。
我是請被告代訂眼鏡,不是跟他買眼鏡,我賺的錢也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
偵卷第33、79至81頁;
本院卷第216至230頁),再酌以卷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固可見證人甲○○親自或委由其配偶沈○○於106至109年間匯款予被告之紀錄,金額為550元至3萬2,1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57至142頁),然依被告及證人甲○○上開所述,該等匯款金額或可能非屬證人甲○○委由被告訂購Ray-Ban眼鏡相關商品之款項,或可能係1次性支付被告代訂數款Ray-Ban眼鏡相關商品之總價,均無法從中確認被告向大陸地區賣家「小吴」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與其嗣後向證人甲○○收取之款項間是否存有價差,進而從中牟利。
是綜觀被告及證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訂購之緣由、模式、匯款金額等節所為之一致說明,僅堪認定被告自105年間起,係於知悉證人甲○○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賺取價差之需求後,受證人甲○○委託,代向大陸地區賣家「小吴」訂購證人甲○○所指定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眼鏡暨相關配件,並於代收國際包裹後,再行以宅配方式轉寄商品予證人甲○○,證人甲○○則依被告所告知之商品價格及運費金額悉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證人甲○○嗣後在其樂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賣場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並未朋分予被告等事實。
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次供稱其並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甲○○,未曾從中賺取利益等語,尚非虛妄,應認其本案係分擔自大陸地區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證人甲○○後續上網販售,而與證人甲○○共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客觀事證所呈之犯罪情節,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為使證人甲○○取得價格低廉之仿冒商標商品轉售,而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害告訴人盧克緹卡公司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品,再於收得大陸地區賣家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包裹後,轉寄予證人甲○○,供其上網陳列、販售,其與證人甲○○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甲○○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其申請之『w369912』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商品照片之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人競標,再以每副價差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等節,然於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漏未載明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案員警喬裝買家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眼鏡1副、擦拭布、眼鏡盒及說明書各1件,既係為求查緝犯罪而佯裝購買,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與證人甲○○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等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惟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又其此部分低度行為同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予指明。
㈡被告與證人甲○○間就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
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
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甲○○牟利,惟本院審理後認其係與證人甲○○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共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詳論如前,而核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將被告自105年間起,以每副眼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從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將該等商品提供予證人甲○○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販售,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等各節,足以評價為被告與證人甲○○共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社會基本事實記載明確,其間關於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法等情節,並無二致,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亦未見出入,起訴事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亦不能併存,堪認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具同一性,且因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實質上亦無影響。
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認定被告本案係與證人甲○○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非單獨成立上開犯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05年間起,與證人甲○○共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前揭方式為證人甲○○取得如附表所示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使證人甲○○得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合作期間長達數年,且數量非少,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面對錯誤之勇氣,更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投資家人在夜市擺攤之生意,另有開設菸酒行,月收入約5至10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並育有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證人甲○○共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 註 Ray-Ban 義大利商○○○○集團公司 ⑴眼鏡 16件 (含❶警方於111年5月5日購買採證之1件、❷111年10月13日搜索查獲之15件) 第00000000號 115年7月30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2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41頁 ◎照片:警卷第58至62頁 ⑵擦拭布 9件 (含❶警方於111年5月5日購買採證之1件、❷111年10月13日搜索查獲之8件) ⑶說明書 20件 (含❶警方於111年5月5日購買採證之1件、❷111年10月13日搜索查獲之19件) ⑷眼鏡盒 18件 (含❶警方於111年5月5日購買採證之1件、❷111年10月13日搜索查獲之17件) ⑸眼鏡紙盒 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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