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智易,7,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知悉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

詎甲○○明知其向1688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所購得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係不詳之人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接續自1688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販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下稱樂購蝦皮購物網站),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jennytch0928」開設「薇薇家精選服飾賣場」,復接續在該賣場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並已陸續售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受任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負責人林子清於000年00月間,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瀏覽上開蝦皮賣場時,發覺該賣場疑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情事,遂於111年11月14日,自行以215元之價格向甲○○訂購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皮包1個(即附表編號1⑴❶之扣案物),經恒鼎公司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即提出該皮包並報警處理;

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亦喬裝為買家,於112年2月2日在上開蝦皮賣場,以215元之價格向甲○○訂購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皮包1個(即附表編號1⑴❷之扣案物),經甲○○將上開商品寄送給員警後,員警再將該商品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亦屬仿冒商標商品。

復經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⑴❸、2、3所示之物,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對同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22日前已售出,但於該日之後始遭退貨),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5763卷第1至3頁反面;

偵13123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202至205、256至257、266頁),核與證人林子清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046卷第10至12頁),並有證人林子清所提出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擷圖、111年11月14日訂單及結帳資料、111年11月17日OK MART代收(售)繳款證明聯、恒鼎公司112年2月23日、112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暨各自所附鑑定說明詳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香奈兒公司授權恒鼎公司之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公司112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9014S號函、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20S號函暨各自所附蝦皮帳號「jennytch0928」之申登人資料、蝦皮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18003P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jennytch0928」之申登人資料、該蝦皮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該蝦皮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該蝦皮帳號與所綁定銀行帳戶間之提領紀錄、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來超(商)字第07545號函暨所附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寄件紀錄、被告提出之1688購物網站頁面擷圖、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2年4月13日鑑定證明書、112年2月8日鑑定意見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委託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列印之被告所經營蝦皮賣場之商品販售網頁資料、112年2月2日訂單、結帳及出貨資料、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上討論交易資訊之對話訊息擷圖、員警購得附表編號1⑴❷所示皮包之包裹外觀及商品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6046卷第14至39頁;

警5763卷第5至8、11至15、17至31頁反面、第33至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9至71頁;

偵13123卷第33至37頁;

偵12960卷第41頁;

本院卷第35至40、55至16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見偵13123卷第23頁;

偵12960卷第39、47頁;

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向大陸地區賣家買受、輸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應有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移送併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甲○○)…向中國大陸『1688』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購入後,旋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jennytch0928』在該網站上張貼上述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並刊登廣告,以每件99至215元之價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上開商品或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等節,然於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漏未載明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本案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之受任人恒鼎公司由其負責人林子清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⑴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雖有蒐證之目的,但因不確定被告在蝦皮賣場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難謂無購買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責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至於本案承辦員警喬裝為買家,上網購得被告公開陳列在其經營之蝦皮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之皮包1個(即附表編號1⑴❷之扣案物),既係為求查緝犯罪而佯裝購買,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惟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又其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

㈣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販賣之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移送併辦內容,與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6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指於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接續販賣侵害附表編號1商標之商品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以販賣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附表編號1至3商標之商品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意圖營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前揭方式在網路上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時間約達1年餘,數量共計169件(其中附表編號1⑵之3件係售出後遭退貨,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之說明),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面對錯誤之勇氣;

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表示並無意願與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58頁),亦未賠償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失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不等,前已離婚,與前妻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前妻任親權人,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含1⑴❶、⑴❷、⑴❸、1⑵、2、3等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販賣如附表所示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至112年3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我的總收入約19萬元,此包含成本10萬元,且實際上賺的錢還須分給蝦皮公司抽成等語(見警5763卷第2頁反面;

偵13123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04、257頁),是該19萬元核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皮包1個,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價金215元,自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依上開說明,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9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後,另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自1688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在上址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樂購蝦皮購物網站,復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接續在其經營之「薇薇家精選服飾賣場」公開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並已售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子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子清所提出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擷圖、111年11月14日訂單及結帳資料、111年11月17日OK MART代收(售)繳款證明聯、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2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恒鼎公司出具之112年2月23日、112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暨各自所附鑑定說明詳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⑵的3個皮包,是伊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搜索前即已售出,惟因客人沒有取貨,致3個皮包遭退件,伊收到通知後才去超商領回,並不是伊於被警方第1次搜索查獲後仍繼續販售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皮包等語。

肆、經查:

一、參諸卷附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112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恒鼎公司出具之112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鑑定說明詳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見警6046卷第25至34頁;

偵12960卷第41頁),固可知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曾於112年5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皮包3個,且該等皮包均為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商標之商品,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之住處於112年5月24日為警執行搜索當時,有存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尚難遽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為警第1次執行搜索後,仍持續使用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賣場內刊登、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於第2次為警執行搜索時再遭查獲之事實。

二、再細觀證人林子清之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6046卷第10至12頁),其中明確記載證人林子清係於000年00月間,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上發覺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疑有販賣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情事,遂由證人林子清於111年11月14日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⑴❶所示之皮包1個,復於111年11月17日至OK超商付款取得到貨商品,且由恒鼎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鑑定確認該皮包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2年2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將該皮包送交警方依法處理等情。

而自卷附由證人林子清於報案時提出之被告所經營蝦皮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擷圖、111年11月14日訂單及結帳資料、111年11月17日OK MART代收(售)繳款證明聯、恒鼎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鑑定說明詳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見警6046卷第14至22頁),除佐證上揭證人林子清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外,亦可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12年3月22日為警第1次執行搜索前,即已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林子清,是諸此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遭檢警查獲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後,猶意圖營利,另行起意在其經營之前揭蝦皮賣場內公開陳列、販售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存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提出其於112年3月22日前即售出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3個皮包予2位買家,惟因該等買家均逾期未取件,致2筆訂單皆於112年3月22日後由樂購蝦皮購物網站系統判定為不成立,商品因而遭退回之蝦皮帳號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據此佐證其上開所辯情節為真。

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請被告以手機登入其蝦皮帳號,再會同檢察官及被告共同確認該蝦皮帳號所留存關於被告提出上開2筆經判定不成立之訂單內容及系統通知退貨取件等詳細紀錄,其中明確可見被告曾於112年3月18日晚上7時31分許,以215元之價格販售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皮包1個(商品名稱約略可見「現貨+發票5755-韓版菱…」等文字)予買家「李*茹」,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出貨,嗣因該位買家逾期未至統一超商永盛門市付款取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之系統即自動判定該筆訂單不成立,並將商品退回被告指定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該超商領回商品。

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亦曾出售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皮包2個(商品樣式擷圖與前開出售予「李*茹」之樣式擷圖相同)予買家「鍾*欣」,並於112年3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出貨,後因該名買家亦逾期未至統一超商德合門市付款取貨,該筆訂單即由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之系統自動判定不成立,並將商品退回被告指定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被告亦係於112年3月31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該超商領回商品等情,此有被告手機螢幕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並經檢察官核閱後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又上開被告以手機登入蝦皮帳號後查得之2筆訂單成立及不成立時間、出貨及退貨紀錄,不僅與被告自行陳報之蝦皮帳號訂單明細內容相符,更與本院向蝦皮公司所函調被告申辦之蝦皮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其上明揭該蝦皮帳號確曾於112年3月16日、3月18日各出售品名為「現貨+發票5755-韓版菱格鍊條小方包 小香風 休閒單肩包 小方包翻蓋PU女包 包包 韓國ins 斜背包 側背包」之商品予名為「鍾*欣」、「李*茹」之買家,所販售之商品數量分別為2個(皮包2個價格430元,加計運費60元,總金額為490元)、1個(皮包1個價格215元,加計運費60元,總金額為275元),且均係採用超商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惟該等訂單均經取消等內容互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實堪認定被告所辯其於112年5月2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皮包3個,係其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即販出,惟因該等商品嗣均遭退貨而由其取回等節,洵非無憑。

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可茲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第1次為警搜索查獲後,迄112年5月24日第2次遭警方執行搜索前,曾另行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侵害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皮包或其他商品以從中牟利之客觀事證(例如於該段期間成立之訂單明細或銷售證明等),應認客觀上既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皮包3個,係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搜索後始因退貨而取回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涉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部分,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逕行繩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責甚明。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如未主張,亦非當然視為併罰之數罪,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

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論為已足;

如其行為業經警方查獲,則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遭查獲後,猶再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似概念亦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判決)。

被告前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喬裝為買家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⑴❷之皮包1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12年3月22日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⑴❸、2、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遭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自當知悉其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之賣場內,意圖營利而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品,乃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接續犯)至此終止。

若其於該次遭查獲後,猶再透過網路非法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即不得再以一罪論。

從而,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3月22日遭搜索查獲後,至112年5月24日為警再次執行搜索前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而非能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準此,因本案公訴人未能提出充足事證具體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即應由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經警執行搜索查獲後,至112年5月24日再度為警搜索前所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有於該段期間,確曾另行起意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 註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⑴皮包 (照片在警5763卷第70至71頁;
偵13123卷第33頁;
偵12960卷第41頁) 116件 (含❶香奈兒公司受任人恒鼎公司負責人林子清於111年11月14日購買採證之1件、❷警方於112年2月2日購買採證之1件、❸112年3月22日搜索查獲之114件)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第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2月31日 ◎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警6046卷第20至21頁;
警5763卷第13至14頁 ◎商標索引:警5763卷第12頁 ⑵皮包 (照片在偵12960卷第41頁) 3件 (即112年5月24日搜索查獲部分) ◎起訴書 ◎鑑定報告書:警6046卷第32至33頁 ◎商標索引:警6046卷第34頁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服飾(照片在偵13123卷第35頁) 24件 ◎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00000000號 112年12月31日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5763卷第25頁 ◎商標索引:警5763卷第18至24頁 3 Doraemon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服飾(照片在偵13123卷第37頁) 26件 ◎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00000000號 117年11月15日 ◎鑑定報告書:警5763卷第27至28頁 ◎商標索引:警5763卷第29至3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