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智簡,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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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信志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不得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分別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⒈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置於其承租於嘉義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以此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22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機台內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蠟筆小新商標袋子1個後,經送鑑定確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再於112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⒉000年0月間某日起,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置於其承租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以此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於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內搜索,當場查獲陳信志販賣、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保二刑三字第1120017818號卷〔下稱818號警卷〕第1至5頁,保二刑三字第1120016047號卷〔下稱047號警卷〕第1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4840號卷第29至31頁)。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授權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報價單、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9張、機台、證物照片共6張(見818號警卷第7至45頁,047號警卷第9至12、15至41頁)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警方佯裝顧客投幣夾取機台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蠟筆小新商標袋子1個,因而循線查獲,實質上警方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裝顧客消費,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有以保夾金額出售娃娃機台內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分別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即犯罪事實㈠、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即犯罪事實㈠、⒉),在上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多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各自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俱屬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其中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又犯罪事實㈠、⒈、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列及輸入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818號警卷第16至23頁,047號警卷第27至29業背面),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新臺幣610元業據被告供稱為其因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獲利,已如前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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