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交簡,13,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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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灣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灣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灣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灣報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陳灣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灣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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