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交簡,225,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展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郁展在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8月16日高市監駕字第112007266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7125000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上開經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並因撿拾掉落車內物品而撞擊路旁,致告訴人張美蘭受傷,漠視駕駛執照規制,且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駛,竟僅因物品掉落而貿然彎腰撿拾,因而撞擊至在路邊之店家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肋骨第5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部損傷、頭暈;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另案羈押中,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無法賠償;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顏郁展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顏郁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六桂村義竹179之2號前時,因彎腰撿拾物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動向,導致車輛向右偏移,撞擊在該址擺設攤位之張美蘭,張美蘭因此受有右側肋骨第5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部損傷、頭暈等傷害。
顏郁展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郁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