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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紀倫」均更正為「陳紀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紀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顏○○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因傷急診1次、門診治療至少10次、需休息2個月、復健約3個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雙方經數次調解皆無共識,以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紀倫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成仁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顏○○受有右肩膀挫傷及旋轉肌腱損傷、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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