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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敬達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食用紅酒燉牛肉6碗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購物。
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松山橋南端,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3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敬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202、案號:30)、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曾敬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敬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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