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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失火燒毀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幸未肇事,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俊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返回住處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台82線3.5公里東向車道處,為警攔查,並對林俊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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