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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恒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恒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恒儀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在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與蔡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施恒儀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嗣警方獲報前往上開醫院,對施恒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恒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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