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交簡,313,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5號
被 告 李宗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欲前往桃園市工作,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台17線與嘉7線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對其施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