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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琪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黃琪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修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友人處所內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鎮○○里○○路○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上路旁電桿後,車毀人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醫院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琪修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在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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