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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電動輔助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第11行「時52分更正為0時5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人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蕭文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號
居○○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4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之「嘉嘉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翌(15)日零時29分,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勝酒力而與莫○○(未提出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蕭文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莫○○於警詢所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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