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交簡,32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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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宗景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下半天農場內與友人康智賢共同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水上鄉南和村南靖29之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杆,致乘客康志賢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骨骨折、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宗景亦因此受有胸口挫傷。

王宗景送醫後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榮民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宗景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交通事故照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㈩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95021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本案酒測值甚高酒醉情形十分嚴重,且確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杆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且乘客康志賢更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從嚴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農場工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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