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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聰(原名陳震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又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7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阮洺富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陳敏聰(原名:陳震璁)
男 51歲(民國61年4月17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原名:陳震璁)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東向1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右偏離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至路肩,並由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路肩由阮○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阮○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洺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敏聰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阮○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數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告訴人阮洺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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