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交簡,6,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至同日時1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日新街某處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八路與健康十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案執行紀錄無誤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